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502,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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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三五四四○八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牌照CM─六六六七號汽車之前車牌,因螺絲鬆動而搖晃不已,為免遺落乃將之卸下置放於車內,並無犯罪之意圖,所為亦不構成違規犯罪之要件;

詎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駕駛該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前,執勤警員竟不顧情理,逕予舉發,經申訴無效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仍裁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實有欺壓善良之嫌,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伸張正義云云。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函件回執影本可稽,其異議期間自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原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然此期間之末日例休,同年月二十四日則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該休息日之翌日代之,其於如異議狀上蓋日期戳所示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異議,應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乃行車之許可憑證,每車兩面,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按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銀元以上二千四百銀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禁止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如願於期限內自動繳納,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者,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前開條例各該條款罰鍰最低數額繳納,其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茲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七分許駕駛所有之牌照CM─六六六七號汽車途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前為警查獲時,該車之前車牌係置放於後車廂內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卷附異議狀及申訴書影本),則其明知螺絲鬆動,卻仍將車牌卸下,顯係故不懸掛,即違反前述禁止規定,執勤警員予以舉發,自無不合;

且右開行政罰並不以發生損害或意圖犯罪為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屬實,復不依指定期限到案,斟酌其違反情節,逕依前揭規定裁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其牌照,亦無不當。

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辭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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