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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字第四0─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駕駛牌照號碼AD─五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岔口,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乃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繳送。」
、「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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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則以因不諳法令,一時慌亂致犯下錯誤,事後到警局自首,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爰請准以吊扣駕駛執照陸月或壹年等由,聲明異議。
二、查異議人於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係致李水木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李水木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參見卷附李水木之警訊筆錄〕,並未致人『死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致人受傷或死亡』,其認定之違規事實,究係『致人受傷』,抑或『致人死亡』,殊不明確。
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亦非適法。
再者,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裁決時,異議人並無「『逾期』不繳納繳送駕駛執照」等違規,乃原處分機關,竟據「不存在」之事實,裁決「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已礙及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壹項。
三、查異議人於右開時地,確駕駛牌照號碼AD─五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李水木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業據異議人與李水木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參見卷附異議人及李水木之警訊筆錄〕,互核相符,異議人於警訊時且供陳:「〔肇事後〕此時我心裡害怕,不知如何是好,車子沒有停下,繼續往前開,... 」〔參見異議人之警訊筆錄〕,凡此情節認異議人於右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其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貳項。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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