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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壬○○部份〕,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壬○○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底,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四號『裕泰計程車行』,經營地下錢莊,於附表壹之壹編號一所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乘甲○○急迫用錢之際,貸與甲○○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約定每參日由甲○○給付本利壹仟捌佰元,分拾次攤還本利完畢,核計週年利率為『佰分之貳佰肆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十八年二月間,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由公訴人偵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上址經營『高利貸』,壬○○延續上開犯意並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月薪貳萬伍仟元,受僱於乙○○而在上址負責『高利貸業務』之收帳、接聽電話等工作,於附表壹之壹編號二至七所示時間,乘丁○○、戊○○、辛○○、己○○、庚○○、楊源發等人急迫用錢之際,貸與丁○○、戊○○、辛○○、己○○、庚○○、楊源發等人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金額、約定清償附表壹之壹所示之本息,核計週年利率均為『佰分之貳佰肆拾』,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壹之壹〕,壬○○以之維生恃之為常業。
貳、嗣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因甲○○未按時『清償』本息,壬○○竟將之毆打成傷〔傷害部份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始發現上情,再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裕泰計程車行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乙○○所有供其與壬○○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壬○○部份〕。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確有此事。」〔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是的〔在裕泰計程車行經營地下錢莊〕,利息,壹萬元月息貳仟元。
甲○○向我借壹萬伍仟元,約定美〔每〕三日付本息壹仟捌佰元,分拾次攤還本利完畢。」
、「還有別人向我借,但時間久了,我忘了名字。」
〔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0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同旨〕、「〔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案〕我有參與,我負責接電話、收帳。」
〔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移送併辦部份〕我有幫忙,乙○○也有參與,丙○○是我朋友,沒有參與放高利工作。」
〔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我是八十六年起經營....」〔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借款本金壹萬,壹個月還本利壹萬貳仟元」〔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至今〔受僱在裕泰計程車行『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我知道〔裕泰計程車行從放重利工作〕」、「因不知做什麼好,又無其他工作,祗好冒風險。」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十五頁正面〕。
與〔一〕共同被告乙○○供稱:「我辦公桌上有帳簿壹本、帳單壹張、編號卡陸張是借錢給計程司機記戴〔載〕用的。」
、「我是裕泰計程車行負責人,壬○○是我僱用... ,每月給薪水台幣貳萬伍仟元。」
、「我是借〔錢〕給司機台幣壹萬元,每參天壹期,還台幣壹仟貳佰元,共要還拾期,如借壹萬伍仟元,每參天壹期要還台幣壹仟捌佰元,要還拾期,...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十二頁正面〕、「我於八十八年二月開始經營裕泰計程車行,並放高利貸給計程車司機。」
〔參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
〔二〕被害人甲○○訴稱:「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簡某〔指被告壬○○〕所屬車行〔裕泰車行〕借貸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雙方約定每參日還款壹次,每次壹仟捌佰元,分拾次攤還,...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卷附甲○○警訊筆錄〕,互核相符,據此核計上項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佰分之貳佰肆拾』。
〔三〕被害人丁○○訴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直接向乙○○借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借壹萬伍仟元,壹個月利息參仟元,分拾期歸還,以參天為壹期,每期還壹仟捌佰元。」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
〔四〕被害人戊○○訴稱:「我是在去年〔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車行借錢,共借了壹萬伍仟元,是吳先生〔指共同被告乙○○〕出面接洽的,... 」、「我共借了壹萬伍仟元,壹個月利息參仟元,每參天還壹仟捌佰元,共要還拾次才算還清。」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
〔五〕被害人辛○○訴稱:「我自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向裕泰計程車行借貸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是裕泰計程車行現場負責人乙○○借給我的。」
、「我向裕泰計車行借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壹個月要還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
〔六〕被害人己○○訴稱:「我是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向裕泰計車行借錢的,金額是壹萬伍仟元,出面接洽的人是吳先生〔經當場指認為乙○○,五六、六、一,Z000000000〕」、「我向公司借貸壹萬伍仟元,...,雙方約定每參日為壹期,〔每〕期還壹仟捌佰元,共拾期,每期還款時,須帶卡片由公司人員簽證。」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正面〕。
〔七〕被害人庚○○訴稱:「我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日開始借貸,借新台幣壹萬元,由乙○○接洽。」
、「我借壹萬元,分拾期歸還,每期還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參天為壹期。」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三0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佐。
且查:一、案發當日,經警扣得編號卡「編號:0五七,姓名:楊源發」、上載「二點四」〔影本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三三頁〕。
審酌〔一〕丁○○、戊○○向被告借款依序壹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各該編號卡均附記「壹點捌」、「壹點捌」〔參見同上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據此推之,所載「壹點捌」即借款壹萬伍仟元之『本利和』壹萬捌仟元。
〔二〕被告供明「借款本金壹萬,壹個月還本利壹萬貳仟元」〔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三〕共同被告乙○○供明:「我是借〔錢〕給司機台幣壹萬元,每參天壹期,還台幣壹仟貳佰元,共要還拾期,如借壹萬伍仟元,每參天壹期要還台幣壹仟捌佰元,要還拾期,...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十二頁正面〕。
〔四〕芮定芬供稱:「我朋友〔指楊源發〕拿了『貳仟肆佰元』整,託我拿到〔裕泰〕車行交給櫃台的先生。」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二四頁反面〕等情,堪認編號卡「編號:0五七,姓名:楊源發」、上載「二點四」,係指楊源發向被告等人借得貳萬元,應還款之本利和為『貳萬肆仟元』,再據芮定芬受楊源發之託『壹次』持『貳仟肆佰元』往付予被告等酌之,應亦係壹期應付之本利,又芮定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往付本利與被告而經警查獲,據之推見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貸款與楊源發〔詳如附表壹之壹編號七〕。
二、查被告壬○○於警訊時直言:「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至今〔受僱在裕泰計程車行『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我知道〔裕泰計程車行從放重利工作〕」、「因不知做什麼好,又無其他工作,祗好冒風險。」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復有前揭事證足佐,顯見被告係恃右開犯行營生以之為常業。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壬○○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所為常業重利犯行〔含附表壹之壹編號二至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壬○○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壹之貳所示物品,係丙○○所有,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足佐〔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丙○○共犯本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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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帳簿 │壹本 │ │
├───┼───────────┼────┼──────────────┤
│二 │帳單 │壹張 │ │
├───┼───────────┼────┼──────────────┤
│三 │編號卡 │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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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之壹:
┌──┬────┬───┬─────┬─────┬────┬──────┐
│編號│時 間│被害人│借款金額 │約定本息清│折算週年│備 註 │
│ │ │ │新台幣元 │償方法 │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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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七年│甲○○│壹萬伍仟元│每參日由被│佰分之貳│原聲請簡易判│
│ │十一月十│ │ │害人給付本│佰肆拾。│決處刑之八十│
│ │七日 │ │ │利壹仟捌佰│ │八年度偵字第│
│ │ │ │ │元,分拾次│ │二四八0一號│
│ │ │ │ │攤還本息完│ │案。 │
│ │ │ │ │畢。 │ │ │
├──┼────┼───┼─────┼─────┼────┼──────┤
│二 │八十八年│丁○○│壹萬伍仟元│每參日由被│佰分之貳│移送併案審理│
│ │十二月三│ │ │害人給付本│佰肆拾。│之八十九年度│
│ │十日 │ │ │利壹仟捌佰│ │偵字第二三七│
│ │ │ │ │元,分拾次│ │三號。 │
│ │ │ │ │攤還本息完│ │ │
│ │ │ │ │畢。 │ │ │
├──┼────┼───┼─────┼─────┼────┼──────┤
│三 │八十八年│戊○○│壹萬伍仟元│每參日由被│佰分之貳│移送併案審理│
│ │十二月三│ │ │害人給付本│佰肆拾。│之八十九年度│
│ │十一日 │ │ │利壹仟捌佰│ │偵字第二三七│
│ │ │ │ │元,分拾次│ │三號。 │
│ │ │ │ │攤還本息完│ │ │
│ │ │ │ │畢。 │ │ │
├──┼────┼───┼─────┼─────┼────┼──────┤
│四 │八十九年│辛○○│壹萬伍仟元│分次於壹個│佰分之貳│移送併案審理│
│ │一月十一│ │ │月內償還本│佰肆拾。│之八十九年度│
│ │日 │ │ │利合計壹萬│ │偵字第二三七│
│ │ │ │ │捌仟元。 │ │三號。 │
│ │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己○○│壹萬伍仟元│每參日由被│佰分之貳│移送併案審理│
│ │一月十五│ │ │害人給付本│佰肆拾。│之八十九年度│
│ │日 │ │ │利壹仟捌佰│ │偵字第二三七│
│ │ │ │ │元,分拾次│ │三號。 │
│ │ │ │ │攤還本息完│ │ │
│ │ │ │ │畢。 │ │ │
├──┼────┼───┼─────┼─────┼────┼──────┤
│六 │八十九年│庚○○│壹萬元 │每參日由被│佰分之貳│移送併案審理│
│ │一月五日│ │ │害人給付本│佰肆拾。│之八十九年度│
│ │ │ │ │息壹仟貳佰│ │偵字第二三七│
│ │ │ │ │元,分拾次│ │三號。 │
│ │ │ │ │攤還本息完│ │ │
│ │ │ │ │畢。 │ │ │
├──┼────┼───┼─────┼─────┼────┼──────┤
│七 │八十九年│楊源發│貳萬元 │每參日由被│佰分之貳│移送併案審理│
│ │一月五日│ │ │害人給付本│佰肆拾。│之八十九年度│
│ │ │ │ │利貳仟肆佰│ │偵字第二三七│
│ │ │ │ │元,分拾次│ │三號。 │
│ │ │ │ │攤還本息完│ │ │
│ │ │ │ │畢。 │ │ │
└──┴────┴───┴─────┴─────┴────┴──────┘
附表壹之貳:
┌───┬───────────┬────┬──────────────┐
│編 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現金〔紙鈔〕 │新台幣貳│ │
│ │ │拾參萬參│ │
│ │ │仟元正。│ │
├───┼───────────┼────┼──────────────┤
│二 │開具支票 │參拾貳張│ │
├───┼───────────┼────┼──────────────┤
│三 │空白支票 │貳拾陸張│ │
├───┼───────────┼────┼──────────────┤
│四 │土地銀行存摺 │壹本 │ │
├───┼───────────┼────┼──────────────┤
│五 │印鑑 │壹個 │ │
├───┼───────────┼────┼──────────────┤
│六 │託收票據明細表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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