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440,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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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程杉
卯○○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被 告 癸○○
子○○○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被 告 甲○○
戊○○
庚○○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程杉男、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庚○○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一、寅○○與其妻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起訴書漏繕「二段」)一八三號經營檳榔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因丙○○之姐丁○○(戊○○之妻)、嫂辛○○(甲○○之妻)在上址檳榔攤,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寅○○見狀因而推打丁○○、辛○○二人(寅○○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丁○○乃以電話告知其姐子○○○(癸○○之妻)、其夫戊○○、辛○○之夫甲○○等人此事,詎癸○○、子○○○夫妻二人旋即約同甲○○、戊○○、戊○○友人庚○○、子○○○之子丑○○及丑○○之數名不詳姓名友人共十餘人,聚集至寅○○、丙○○上址檳榔攤,欲找寅○○理論。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癸○○、子○○○先到達上址檳榔攤,即質問寅○○、丙○○夫妻,子○○○隨即出手打丙○○一巴掌(子○○○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而癸○○並即與寅○○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隨後丑○○帶領數名不詳姓名友人趕到到場見狀後,亦基於與癸○○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寅○○(丑○○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此際在場之寅○○之父程杉男、兄卯○○見狀亦基於與寅○○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與癸○○等人互毆,其後甲○○夥同戊○○、庚○○駕車到場後,見狀復基於與癸○○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互毆,其間子○○○亦基於與癸○○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出手與寅○○、程杉男、卯○○父子等人相互拉扯推打,迨寅○○手持檳榔刀刺中癸○○右胸一刀,丙○○之父乙○○見狀旋上前制止搶下寅○○之檳榔刀,並由甲○○將癸○○送醫急救後,雙方始罷手。

其互毆當中,寅○○、程杉男、卯○○父子三人共同毆打癸○○、子○○○,使癸○○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胸、腹部擦傷,而其中寅○○以檳榔刀刺中癸○○右胸一刀,使癸○○受有右前胸開放性傷口8X3公分、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另使子○○○受有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

又癸○○、子○○○夫妻二人共同毆打寅○○,則使寅○○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瘀腫、左臉擦傷等傷害(其餘寅○○、程杉男、卯○○與甲○○、戊○○、庚○○等人互毆致傷部分,業據相互撤回告訴)。

二、案經癸○○、子○○○、寅○○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寅○○、程杉男、卯○○、癸○○、子○○○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程杉男、卯○○、癸○○、子○○○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寅○○辯稱:當時癸○○帶一群人衝進來,伊正拿檳榔刀在切檳榔,伊用手一擋,癸○○就被檳榔刀刺傷,並非伊故意拿檳榔刀刺的云云,被告程杉男則辯稱:伊當時見狀就馬上跑去報警,不在現場,回來時已結束,伊並未參與打架云云,被告卯○○則辯稱:當時是甲○○、丑○○、庚○○毆打伊,伊並未打癸○○、子○○○云云,另被告癸○○辯稱:伊與子○○○到場後只說一句話,就遭寅○○三父子毆打,寅○○並用檳榔刀刺,伊伊並無打寅○○父子三人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看到寅○○父子三人打伊先生癸○○一人,伊上前拉都拉不開,就趕緊去報警,等伊回來後,伊先生已不在了,伊並未出手打寅○○父子三人云云。

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子○○○、寅○○互相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案發現場門口,見到伊大女兒子○○○、大女婿癸○○一群人到檳榔攤找四女婿寅○○,當時程杉男、卯○○也在場,一下子就看到他們打起來了,後來見到寅○○持檳榔刀刺癸○○一刀,伊便上前將檳榔刀搶下等語(見偵查卷四頁、七十四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各告訴人並均有上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其次,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指稱:當天被告癸○○、子○○○先到,子○○○一來就打伊一巴掌,癸○○和看到伊先生寅○○就打他,隔一、兩分鐘,丑○○就帶著一群人共十幾人,進來打伊先生等語情節,以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被告甲○○供稱:當天伊和戊○○、庚○○趕到現場後,看到子○○○、癸○○已在現場,還有癸○○兒子(即指丑○○),還有一些他們叫過來的朋友在場,伊到時已看到他們在打架,其中看到寅○○、程杉男、卯○○、癸○○的兒子,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出手在互毆,伊因卯○○打伊,伊是自衛才還手等語,被告戊○○供稱:伊開車到現場時就看到寅○○、程杉男、卯○○、癸○○及其兒子在打架,伊、甲○○、庚○○看到癸○○倒在地上,要將他們拉開時,可能有推打到寅○○父子等語互毆情節,另參諸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調查時現場目擊證人壬○證稱:現場至少有超過五人在打架等語,以及己○○證稱:當時伊準備去買檳榔,看到十多人在打架等語,另被告庚○○於警訊時亦有供稱:當時戊○○要伊前往排解,伊只是在他們爭吵時在旁觀望,後來他們打起來,伊便上前將寅○○拉開,寅○○就拿一尖銳兇器刺向伊,伊便用力將他推開,不知他有無受傷等語(見偵查卷九頁反面),而子○○○於警訊時亦有供稱:伊見到寅○○要殺伊先生癸○○,伊前去阻擋,卻遭寅○○父子拉扯等語(見偵查卷十七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癸○○、子○○○、甲○○、戊○○、庚○○與丑○○及其帶領不詳姓名之數名友人既係約同前往尋找被告寅○○理論,而程志文之父兄程杉男、卯○○亦均在場,雙方既已啟爭端互毆,焉有在旁袖手旁觀,任令己方之關係人徒遭對方毆打之理,從而堪認被告等人應均有在場互毆或相互拉扯推打之情無訛。

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寅○○、程杉男、卯○○、癸○○、子○○○等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寅○○、程杉男、卯○○、癸○○、子○○○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程杉男、卯○○、癸○○、子○○○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中被告寅○○、程杉男、卯○○間,就所犯傷害癸○○、子○○○之行為,以及被告癸○○、子○○○間,就所犯傷害寅○○之行為,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寅○○、程杉男、卯○○均係一行為犯傷害癸○○、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

爰各審酌被告素行、被告癸○○僅因家族間細故即輕率約同十多人前往施以暴力理論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寅○○率以利器傷人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寅○○犯罪所用之檳榔刀一把已丟棄滅失,已據證人乙○○陳明在卷,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又甲○○告訴被告程杉男、卯○○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程杉男、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被告甲○○、戊○○、庚○○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庚○○於右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寅○○、卯○○互毆,致寅○○、卯○○受有傷害,並經寅○○、卯○○告訴,因認被告甲○○、戊○○、庚○○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寅○○、卯○○告訴被告甲○○、戊○○、庚○○部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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