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45,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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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原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之安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明知公司已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與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安紡公司營業址,向方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冠公司)負責人丙○○訂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銅別針,復向加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晟公司)負責人戊○○、棉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紡公司)負責人庚○○、偉登織帶廠有限公司(下稱偉登公司)總經理李清德、昱華蕾絲有限公司(下稱昱華公司)負責人己○○四人訂購紡織品,佯稱「安紡公司」已接獲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大量訂單,需訂蕾絲、鬆緊帶、布料等貨品,並承諾加晟公司、棉紡公司負責人將以客票支付貨款,致上開五家公司均陷於錯誤,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品,待各公司交付貨物後,甲○○卻簽發安紡公司名義之支票搪塞,並佯稱係因訂單量太多,來不及出貨,故先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加晟公司及棉紡公司因已出貨,迫於無奈而接受甲○○之支票,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甲○○為拖延時間,並使上開五家公司願意繼續交貨,乃召開債權人會議,佯稱「安紡公司」因訂單太多不及因應,而未能依客戶之要求如期出貨,致無法取得貨款二千餘萬元,要求各該公司將屆期之支票退還,更換為甲○○所簽發之本票,詎屆期本票均未獲兌現,「安紡公司」亦停止營業,甲○○則避不見面,上開五家公司始知受騙,總計詐得價值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貨品,除訂貨時為取信加晟公司及棉紡公司之各一百萬元訂金客票經兌現,及給付方冠公司二萬元貨款外,餘貨款一千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均分文未付。

二、案經加晟公司、棉紡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上開五家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布料等貨品,迄今未付清貨款乙節,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並無詐騙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向告訴人訂貨,分別交付丁○○的支票各一百萬元支付,貨因為不景氣賣不出去,已廉價出售云云(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復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先供述:因為二胎抵押權人辛○○於八十三年十月份突然切斷資金,所以導致跳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辯稱:我公司長期週轉不靈,且在八十三年五月到七月間支付兩千多萬給其他廠商,致無法給付貨款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信。

㈡被告供述:是因為吉泰公司向我訂了兩千五百萬的貨,才會跟告訴人等五家公司訂貨,貨都交給吉泰公司,吉泰公司的貨款也全部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吉泰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出貨正常,交貨後結帳,八十三年我向被告訂多少貨需查證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於本院訊問時並結證稱:八十三年五月我向被告訂兩千五百萬的貨,我一訂貨就開四百萬元支票,是八張五十萬元的支票,均是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的票,並交付六百萬元現金;

以前和被告交易往來,不曾以支票預付訂金,這是第一次,是被告要求我開支票當訂金,因為被告要週轉,要我先開支票給他,實際交貨數量我不知道,有資料可以查,我會叫會計統計出來,我一禮拜左右可以陳報到法院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遞狀表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賀伯颱風,所有進出貨憑證全部滅失,無法提供查證(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丁○○出具之陳報狀一紙);

再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我向安紡公司訂貨,數量價值一千萬元左右,我先付全部貨款,用六百萬現金、四百萬支票付給甲○○,甲○○全部有交貨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就訂貨金額究係二千五百萬元或一千萬元乙節雖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及證人丁○○亦均無法提供任何訂單為憑,惟證人自偵查中,即證述向被告所訂之貨物,業已付清貨款,並收迄貨物,與被告所述情節相同,堪予採信。

被告甲○○既因接獲吉泰公司訂單,始向告訴人訂貨,而貨物已順利交付予吉泰公司,吉泰公司給付全部貨款,被告卻不能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又自陳:我八十三年開始週轉困難,吉泰公司交付的貨款,我用來支付自己公司員工的貨款,並於八十三年五到七月支付兩千多萬給其他廠商等語(見本院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真意,僅係為詐得上開價值一千七百餘萬之貨品,以支付員工薪水、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暫時解決、拖延安紡公司業已週轉不靈之窘境。

㈢次查:被告另辯稱因二胎抵押權人突然切斷資金始無法支付貨款云云,惟證人辛○○到庭結證稱:七十九年甲○○把永和的房屋設定抵押給我,借了四百八十萬元,我是第二胎,我在七十九年的時候就給甲○○四百八十萬的現金,八十、八十一年時候甲○○把他土城的房屋抵押給我,向我借他三百六十萬元,我也已經交給他,我共借給甲○○八百四十萬元,八十一年的時候甲○○就週轉不靈了,八十三年時我跟甲○○就沒有借貸關係了,我沒有忽然切斷資金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自承對證人辛○○所述沒有意見,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屬無稽。

㈣被告甲○○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與真意,已如前述,其如何於前揭時、地,向方冠公司訂購價值十萬元之銅別針並仍積欠八萬元貨款乙節,業據證人即方冠公司負責人丙○○迭於偵、審中結證明確;

又被告甲○○如何以接獲吉泰公司訂單為由,向告訴人訂貨,並承諾將以客票支付貨款,嗣卻交付安紡公司名義之支票以為搪塞,告訴人因已出貨迫於無奈而接受其簽發之支票,嗣後因支票退票,甲○○另召開債權人會議,收回支票換開其所簽發之本票予告訴人,本票亦均未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加晟公司代表人戊○○、棉紡公司代表人庚○○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又證人即偉登公司總經理李清德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八十三年五、六月向我訂貨,我每天都送貨,送到八十三年十一月開債權人會議,他說他接了一批很大的訂單,到開債權人會議,他保證要開即期支票給我,所以我又送兩個月的貨,本來是用安紡公司的票,債權人會議時改用甲○○的本票等語;

證人即昱華公司負責人己○○結證稱:我八十三年年初開始與甲○○交易,原來都只有二、三萬的貨款,到八十三年五月他大量向我訂花邊蕾絲的貨七十多萬,他用安紡的票給我後跳票,到債權人會議時換本票給我等語,並均稱:我們同意甲○○換用本票,是因為甲○○說他有二千多萬的貨在生產線上來不及出,等出貨後就可以還我們貨款,但本票都沒有兌現等語(均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所述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同,應堪採信,告訴人並各提出甲○○簽發之本票影本三十二紙、棉紡公司貨款結帳單四紙等在偵查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並非子虛。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價值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之貨品,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及犯後飾詞狡辯,歷時六年仍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不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謂無再犯之虞,並認不宜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安紡公司負責人,與其父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詐騙告訴人等五家公司價值如附表一之貨物,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公司業務均為甲○○掌管,伊只負責在工廠幫忙點貨催貨,向告訴人等公司訂貨等節,伊不知情,開債權人會議時,告訴人要求伊在本票上背書,伊看在其父的面子上,只好背書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代表人庚○○指稱:都是甲○○下訂單,乙○○都是在工廠做,只有交貨時才和他有接洽,買賣價金、數量都是與甲○○接洽,我告乙○○是因為他在本票上背書,買賣細節乙○○都沒有跟我接洽等語;

告訴人代表人戊○○指稱:乙○○負責催貨還有處理布品瑕疵問題,至於貨品數量、價金都是甲○○負責,乙○○身為安紡公司負責人且有在本票上背書,所以我認為他有共同詐欺等語(均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供述:乙○○是登記名義人,但公司業務都是我實際管理等語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既僅於工廠負責交貨事宜,而未曾向告訴人等五家公司訂貨,即難僅憑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於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際,依其父甲○○及債權人之要求,在本票上背書之行為,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或與其父甲○○共謀詐欺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一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表一
一、加晟公司被詐騙貨品總值五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公訴人誤載為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元)
二、棉紡公司被詐騙貨品總值九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公訴人誤載為八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四元)
三、偉登公司被詐騙貨品總值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四、昱華公司被詐騙貨品總值七十九萬零五百元
五、方冠公司被詐騙貨品總值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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