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647,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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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號「老金傳美銀樓」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告訴人丙○○交由其母林月桂送修價值不詳之男用鑽戒乙只,於業務上負有保管上開鑽戒之義務,竟對於業務上持有之鑽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屆期林月桂、告訴人數次前去提貨時,均佯稱鑽戒已遺失,迄今未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鑽戒遺失後未報警、且以錄影帶已洗掉為由拒絕提出、事後又拒絕測謊及被告之妻丁○○收受告訴人之鑽戒卻未記載重量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收到告訴人之男用鑽戒一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鑽戒事後遺失,其欲賠償告訴人,但賠償金額談不攏,且因無證據遺失,故未報警等語。

經查:㈠被告供稱:經其妻丁○○告知該鑽戒遺失後,有詢問送修師傅有無收到該鑽戒,並將店內找遍,找不到之後,又聯絡板橋區銀樓聯誼會之同業,看看他們有無發現該鑽戒等語。

證人即台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張格良證稱: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被告曾打電話告知有客人戒指要修戒台,後來不見,請聯誼會幫其注意等語;

證人即台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司監事張進鋒亦證稱:被告有先詢問其有無幫他修該鑽戒,其說沒有,後來他就叫渠等幫忙找,其也有叫大家一起找等語;

證人及台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理事乙○○復證稱:被告在聯誼會上,有說如有人拿三、四十分之男戒去賣,就請其通知一下等語。

是被告於該鑽戒遺失後,確有請同業幫忙尋找。

㈡又本件鑽戒送修時,係由被告之妻丁○○處理,其僅於收據上記載鑽戒款式,並未記載重量等情,業據被告及丁○○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暫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及丁○○並陳稱:客人送修鑽戒,一般均未寫重量等語。

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客人送修之暫收據八紙,其中二紙送修之鑽戒均未記載鑽戒之之重量(其中一紙有記載黃金重量);

其餘六張係送修手鐲、項鍊等,僅其中二紙有記載黃金重量、其餘均無,且其中二紙有畫送修物品之形狀、其餘則無。

可見被告於處理客人送修物品時,於暫收據上之記載十分草率,非本件如此而已。

㈢再證人張格良證稱:遺失物品會通知聯誼會,很少去報警,因一般都找不到;

證人張進鋒證稱:遺失物品,係與客人協調,賠錢了事,認為無須報警;

證人乙○○亦證稱:遺失物品會理賠客人,一般不會去報警,因沒有證據證明係被偷等語。

復參諸一般人在物品失竊或遺失時,除因汽車、機車有車籍登記,易於為警尋獲,身分證件怕被人冒用,及被竊或遺失物品之價額龐大等情形,多會報警處理,請警察幫助尋找外,其餘則視個人觀念而定,有些人可能認為報警亦無法尋獲而怠於報警,有些人可能認為損失金額不大而怠於報警,有些人甚至認為報警太過麻煩,亦懶於報警等等。

是故難以被告於該鑽戒遺失後,未報警處理,即據以推斷其侵占該鑽戒。

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測試被告稱:⑴其未收到繫爭之鑽戒係其妻所為;

⑵其妻遺失繫爭之鑽戒;

⑶其未私藏侵占繫爭之鑽戒等語,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陸㈢字第8906604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復卷可參。

㈤至被告供稱:其店內有裝錄影機,但錄影帶當天即會重錄洗掉等語,與證人丁○○證述:其很久沒有錄錄影帶,並非洗掉等語雖不相同。

惟本案既無該錄影帶可供參酌,尚難推認被告不提出該錄影帶,即表示其侵占該鑽戒。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該鑽戒遺失後,有請同業幫忙尋找,並經測謊結果認為其並未說謊,應認其所辯,堪與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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