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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二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之案件,公訴人則認其係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三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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