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二六巷六號六樓租屋處,因房租題與房東乙○○發生糾紛,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頭皮一公分之裂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伊也沒有和他吵架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乙○○房租乙節,固據被告自承屬實,惟此租金債務問題要非當然可推定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在租屋處出手毆打告訴人,⑵又告訴人雖提出乙紙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之診斷書,證明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受有左上頭皮一公分之裂傷,惟該紙驗傷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左上頭皮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受有傷害,究不能證明該處傷害即係出自被告所為,⑶另證人丙○○到庭則證稱: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沒有到被告住處,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推打告訴人,伊是事後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才向伊訴苦說被告推打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未能證明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不法行為。
綜上所陳,可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左上頭皮之裂傷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歷次調查時告訴人均未能提出除診斷證明書以外之其他直接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傷害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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