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779,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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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電話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看報紙刊登有應徵司機之廣告,而打電話應徵,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大哥之成年男子,即約甲○○在台中火車站見面,並稱因要將薪水匯入帳戶內,叫甲○○準備郵局帳戶、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照片二張等證件,屆時自會派人接洽,甲○○依約至台中火車站將前開證件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七、八歲之成年男子,該員並叫甲○○回家等候通知。

事後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雷經理及黃經理之成年男子電話通知甲○○去收取金錢,每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甲○○可得一千元,餘款則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內,甲○○明知自稱雷經理、黃經理者係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應徵司機陪伴女姓駕車外遊之方式,從事騙取他人提供自用汽車典當,作為入行押金詐取財物之不法行為,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丙○○見及中國時報刊登「男服務員轎車司機」之廣告,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黃經理者取得聯絡,該黃經理即向丙○○佯稱工作性質是負責載小姐出遊,一天下來可得三、四萬元,與公司五五分帳,至於是載什麼小姐出遊不能讓其知道太清楚,公司會提供BMW或賓士轎車供其載客使用,丙○○則需抵押自己所有之車子在公司,並約其在翌日下午五時許,在國道第三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見面,甲○○受該黃經理之指示,出面與丙○○接洽,期間自稱黃經理者又以電話聯絡,向丙○○佯稱因公司停放在地下室之車子遭不良少年砸毀,建議丙○○將車輛開到公營當鋪典當質押現金比較好,使丙○○陷於錯誤,而與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四ˍ九七二一號車輛駕駛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九四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八四號)天一當鋪質押典當六萬元,交付甲○○收取,甲○○再帶丙○○至台北市希爾頓飯店二樓,佯稱要上樓請小姐下來,請丙○○在該處等候,甲○○則趁機逃逸,直至同日晚上八時許,未見甲○○蹤影,丙○○始知受騙。

甲○○詐得錢財後,即依該黃經理指示,於同日以陳盟方名義將其中五萬三千元匯入受款人「黃國正」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則分得七千元花用殆盡。

(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丁○○見及中國時報刊登「男服務員轎車司機」之廣告,而以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自稱雷經理者取得聯絡,該雷經理即約丁○○駕車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下之全國加油站見面,甲○○受該雷經理之指示,出面與丁○○接洽,並向丁○○佯稱工作性質是陪伴女性顧客駕車外出伴遊,以一節一小時計算,每節一萬元,每次顧客消費至少四節以上,所得與公司五五分帳,並要求丁○○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七ˍ0五八五號自小客車,換取公司之賓士S320轎車作為駕車伴遊之交通工具,不久甲○○再假借以電話聯絡公司後佯稱公司車庫遭人毀損,車輛亦遭破壞,無法提供賓士車輛,遂要求丁○○以現金二十八萬元作為入行押金,因丁○○無現金,甲○○即誘使丁○○將車輛駛至當舖質押借款,使丁○○陷於錯誤,而與甲○○駕車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六三五號金泰當鋪欲質押借款,嗣因行跡可疑,為當鋪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電話卡一張。

(三)甲○○另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與自稱雷經理、黃經理之人,以前開手法誘使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共八名,以其等車輛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中和市○○路、三重市○○道附近等地之當鋪質押借款,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甲○○共計獲得佣金約二十萬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國時報廣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天一當票等影本各一件、電話卡一張等在卷可憑。

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被害人、被害時間、金額等均未詳盡,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會同被告前往當鋪查贓,亦因被告不復記得被害人姓名、或不復記得當鋪名稱或當鋪結束營業而無所得,惟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其犯罪情節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訴情節亦相符,並有前開中國時報廣告及電話卡一張可證,自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供犯罪係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中事實(一)(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雷經理、黃經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詐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僅係該詐騙集團之外圍份子,犯後已知悔悟,目前有正當職業,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話卡一張,乃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依法宣告沒收。

四、併辦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六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乙○○在中華日報見及一則冠群育樂公司應徵「男服務司機」之廣告,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自稱「陳經理」之人取得聯絡,該陳經理要其留下基本資料,翌日陳經理再以電話聯絡,要求乙○○至高雄會面,並繳交六萬元保證金,乙○○依約前往高雄後,有一自稱陳經理助理綽號「阿志」之男子即出面與乙○○接洽,並帶其至高雄市○○路漢來大飯店佯稱公司就在樓上,要乙○○將錢交給他並在樓下等候,該男子拿走金錢後即未再回來,嗣後自稱陳經理之男子又電話聯絡,聲稱需再繳交四萬元才夠,並要乙○○將款項匯入受款人「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因無足夠金錢,而先匯入三萬二千元,乙○○於翌日再以電話聯絡,由另一名男子接聽,該男子又要乙○○匯款五萬元,否則即違約需賠償公司三十萬元損失,至此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這件事我沒有參與,是詐騙集團用我郵局的戶頭騙錢,郵局的帳號是我應徵時他們向我要的等語。

且查出面向被害人乙○○收取金錢之「阿志」,並非被告甲○○其人,而自稱陳經理者,乙○○並未謀面,此據被害人乙○○供明在卷,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

(二)再者,該詐騙集團向來以綽號某某經理自稱,期間均以變換不定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均未得謀面,亦不知渠等所在,此據被害人丙○○、丁○○、乙○○供明在卷,即使連被告甲○○對各該等人為誰、公司所在亦一無所知。

該詐騙集團乃是吸收部分具有貪念之應徵者為外圍份子,提供郵局帳號及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之事,而詐騙集團之核心份子則藏匿幕後操縱。

被告甲○○前開郵局帳戶即係其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應徵時,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者,此從詐騙丙○○事件,係使用「黃國正」之郵局帳戶,故該次詐騙集團即自稱「黃經理」,而詐騙乙○○事件,係使用「甲○○」之郵局帳戶,故該次詐騙集團即自稱「陳經理」自明。

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甲○○僅係該詐騙集團吸收之外圍份子,其僅係被動接受指揮配合行騙,就該詐騙集團歷次行動策劃未必得知,如被告甲○○參與該項犯罪,自無使用自己設於郵局之帳戶之理,是尚難以該詐騙集團係使用「甲○○」之帳戶行騙,即認被告甲○○亦涉有該次犯行。

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檢還併辦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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