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223,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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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五七八巷十八號前,載送陳姓少女返家之際,適為告訴人乙○○撞見,彼此竟基於傷害對方之意圖,告訴人乙○○先持不明鈍器毆打被告甲○○,被告甲○○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致告訴人乙○○臉部紅腫,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及臉部、肩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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