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370,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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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其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四十六之一號乙○○○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向廠區內之廠商收取各種基金款項、代收付各項支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利用其負責保管該委員會各種基金款項之機會,將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於該委員會所有之基金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占為己有。

嗣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離職後,該委員會發現其負責之帳目交代不清,且未將上開款項繳回該委員會,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文章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收取乙○○○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之本件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黃文章與伊丈夫本來要合夥開茶藝館,伊丈夫有拿二十幾萬元之資金給黃文章,後來店沒開成,伊丈夫就向黃文章說要黃文章匯該二十幾萬元至委員會帳戶來抵伊保管之委員會款項,黃文章也同意,後來因黃某事情忙,竟忘記此事,本件係屬誤會,伊沒有侵占所保管委員會款項之意云云。

經查,告訴人黃文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可能是誤會,因被告的兒子從樓上摔下來死亡,故被告因此心情不好,不知去向,伊一直連絡不到,因帳不清楚,故想以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方法,逼被告出面。

又伊與被告丈夫本來要合開茶室,因找不到店面沒開成,被告丈夫有給伊二十幾萬元資金,伊事情忙不記得被告丈夫是否曾提過這二十幾萬元可以先墊被告所保管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黃文章於告訴狀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二頁至第八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歷歷(見他字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在伊離職後,因沒有工作,所以挪用了公款五、六萬元,另外還有一些在伊身上,伊離職時有十四、五萬元,現在還剩下九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十三頁正面),而告訴人黃文章於偵查中亦供稱管理費部分(按即本件侵占款項)是被告先借用,但伊不知道,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六頁正面),足見被告確有本件侵占犯行無訛。

末查,被告及告訴人黃文章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上開告訴人黃文章與被告丈夫合夥開設茶藝館,後來店沒開成,被告丈夫就向黃文章說要黃文章匯該二十幾萬元至委員會帳戶來抵被告保管之委員會款項之情,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供陳上情,則衡之常情,若確有其事,對於如此重要之事,被告焉有於檢察官多次偵訊時均未向檢察官供明之理﹖況告訴人黃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伊告了被告之後,被告與伊丈夫才出面說這二十幾萬元可以墊被告所保管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及告訴人黃文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

此外,復有乙○○○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收支表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素行(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為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尚非鉅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就侵占款項已與乙○○○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成立和解,簽發十三張本票分期償還,有和解書附於他字卷可憑,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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