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77,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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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名倫天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兩人因故分手,甲○○乃心有不甘,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日間之某日(即清明節連續假期期間),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三一弄四三號住處前之電線桿上,張貼附有丙○○照片之紙張,並於紙張上記載指摘「天香你的內衣褲還你,你要跟別的男人亂搞,我不管你了」、「爛貨」、「騙錢又騙色」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文字,並公然侮辱之。

同年四月三日晚間,甲○○在丙○○住處外等候丙○○未遇,乃接續四次均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語音信箱中,留言要求丙○○儘速返回,並以加害丙○○及其家人生命之事留言,而恐嚇丙○○,使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確實時間、留言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丙○○仍未返家,甲○○乃基於損壞之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月四日凌晨某時,在丙○○住處前,持不明之工具損壞分別由丙○○及乙○○所有車牌號碼為QDQ─九九九號、EDG─八八二號輕型機車之大燈、前斜板、座墊等處,致上開機車外觀形體改變並減損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晚間在告訴人倫天香行動電話中留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意及侮辱、誹謗及毀損等犯行,辯以不記得當時留言內容,亦未曾張貼前揭紙張及破壞機車之情事,且該段期間其人都在高雄工作,並在醫院中照顧患病之親人,跟本沒時間為該等犯行,而告訴人丙○○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所言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剪報、存證信函、存摺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如同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側錄之錄音帶勘驗屬實,復與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譯文擇重紀錄之記錄一致,並經證人即警員戊○○到庭證述其係親自聽聞該等留言內容而作成上開紀錄等語。

依其內容,確有表明加害告訴人丙○○及其家人生命之事,而此等言詞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之恐懼,告訴人丙○○主觀上亦確因此而產生畏懼,此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足認已生危害於安全。

㈡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日間之某日(即清明節連續假期期間),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三一弄四三號住處前之電線桿上,張貼附有丙○○照片之紙張,並於紙張上記載指摘「天香你的內衣褲還你,你要跟別的男人亂搞,我不管你了」、「爛貨」、「騙錢又騙色」等足以毀損丙○○名譽及公然侮辱之文字,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並有拍攝該紙張內容之相片乙紙在卷足稽。

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為,然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承:「(問:有無倫天香(即丙○○)的照片貼在電線桿上並寫倫天香是踐貨、爛貨、騙財騙色?)有,是八十九年四月間貼的。」

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與卷附攝有該紙條之相片內容一致,是其嗣在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而否認,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而其在公共場所之電線桿上張貼上開紙條,使人得共見共聞,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所貼紙條之內容,其中所述「天香你的內衣褲還你,你要跟別的男人亂搞,我不管你了」、「騙錢又騙色」等為具體事實之指述,而其中「爛貨」之文字,則為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均足以貶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丙○○名譽。

㈢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某時,被告在告訴人丙○○住處前,持不明之工具損壞分別由倫天香及乙○○所有車牌號碼為QDQ─九九九號、EDG─八八二號輕型機車之大燈、前斜板、座墊等處,致上開機車外觀形體改變並減損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倫天香及乙○○等情事,亦經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二份及該二機車受損情形相片六幀附卷足佐。

被告雖否認其事,然被告於四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既仍在告訴人丙○○、倫天香住處外等候告訴人丙○○,而該二機車則係於四月四日凌晨遭人破壞,被告自有高度嫌疑;

參酌被告當時尚在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則其在等不到告訴人丙○○之情形下,因激憤而下手破壞停放該處告訴人丙○○、倫天香所有之機車,其可能性尤高。

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雖尚以其在該段期間都在高雄工作,並在醫院中照顧患病之親人,跟本沒時間為該等犯行云云。

然被告請求傳訊當時與其一同在高雄工作之證人中,證人己○○、丁○○屢經傳喚未到,證人丁○○則到庭供述被告雖係在高雄該工地第一期工程完成才離開,然該工程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就已完成,且被告在工作期間常常臺北高雄兩地來來去去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稱本件案發之時(即八十九年清明連續假期期間)均在高雄云云,並非實在。

又被告照顧其重病家人縱屬實情,然依其自述其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始回臺北照顧等語(參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陳述函),己在本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案發之後,況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在臺北地區照顧家人,亦不能排除其曾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犯罪地點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所辯,尚不足否定前開不利之事證,而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從重罪之誹謗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四次在告訴人丙○○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中留言恐嚇,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被告在等候告訴人丙○○未果盛怒之下所為,應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者被告一個毀損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乙○○二人財產之損害,侵害二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及毀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素行非劣,然僅因男女感情之糾葛,竟接連以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毀損之行為施加予告訴人,其動機實有可議,並造成告訴人二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原即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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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均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留          言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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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你聽到要跟我聯絡!我知道跟你姐姐的事情你不│
│                          │要再閃避,不然真的是‧‧‧我不是在威脅你,│
│                          │大家反正「切就切了」(臺語)我也想的很開了│
│                          │,你不要再閃了啦!你聽到訊息趕快回我電話,│
│                          │又這樣子找、找、找得我又開始火大,到時候又│
│                          │開始跟你家鬧了!OK!拜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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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時四十七分          │你十點半沒有回來,我們事情就搞大了,還有你│
│                          │最好坐計程車回來,那個人如果被我看到,我在│
│            │路口等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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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時四分              │我會跟你家裏同歸於盡!我跟你講!          │
├─────────────┼─────────────────────┤
│二十三時三十七分          │你跟你姐姐都不用上班了,你逼我的!真的你逼│
│                          │我的!沒關係,你逼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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