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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被告郭佰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
聲沒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被告郭佰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五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酒精燈二只、吸食器一個、燈泡三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均係違禁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至酒精燈二只、吸食器一個、燈泡三個,縱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從而,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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