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732,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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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丙○○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三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同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甲○吉戊八九執字第四0三六號函文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桃檢盛執戊八九執助字第九二四號函文影本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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