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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二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執行之處分,認為不當(板檢吉致八九毒偵緝字四九二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諭令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聲請人因而繳納新台幣十萬元具保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經該署偵查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既不起訴處分,依法理應發還上開保證金,詎檢察官竟發布處分命令沒入保證金,爰對於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二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有逃亡之虞命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交保,後經聲請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具保而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命其出庭,拒不到庭,乃由該署通知聲請人轉知或帶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許到案,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沒入該保證金,上開通知業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即有義務負責轉知或帶同被告出庭,本件被告未遵期出庭,並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拘提,據報被告業已逃匿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四九二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有逃匿之事實甚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核屬正當,聲請人以被告已受該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為由,對上開處分聲請撤銷,容有誤會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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