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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福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七號),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伍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與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皆係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均應沒收銷燬之;
惟吸食毒品之器具如係以日常生活器物簡易拼湊作成或有其他用途,於客觀上既非「專供」吸食毒品使用,即非違禁物,如未經有罪刑事判決諭知,自無從單獨聲請裁定專科沒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八、二六九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良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行政簽結,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淨重五點三七公克)及針筒五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等語,就毒品海洛因部分,核無不合,應准予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銷燬之;
然扣案之針筒,有醫療及其他日常用途,於本質上亦均非「專供」吸毒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併予沒收,尚嫌無據,應駁回其此部聲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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