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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被告陳煜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公訴人雖未併為銷燬之聲請,惟與前揭規定意旨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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