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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案內所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
三、經核如主文第一項之聲請無訛,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沒收吸食器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 錦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尚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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