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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志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三、經核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吸食器一個係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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