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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二、聲請意旨以該受刑人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並提出執行通知回證、拘提報告書、戶籍查詢報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受刑人逃匿,無法代執行之覆函等件為證,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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