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930,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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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榛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確係被告廖翌榛所有、預備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廖翌榛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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