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被告王富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查,是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法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重○.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本院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谷 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