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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重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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