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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添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二號被告呂清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吸食器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應法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而上開吸食器一個係以日用物品拼湊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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