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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三號被告李豪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吸食器一個,屬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非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非法之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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