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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丙○○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乙○○
即 反訴人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函請併辦(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暨被告併提起反訴,甲○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係甲○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後為警查獲,每次開庭時,被告均一再威脅自訴人在法庭上,均配合其口供,為其脫罪,若自訴人不與其配合,其就要自訴人好看,要咬字訴人入罪,並要告自訴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且對自訴人家人不利,自訴人因遭其害慘,在開庭時,向法官陳述所知道之實際情形,果然被告將自己之犯行推說係自訴人所為,並串通其餘共同被告,致自訴人被誤判重刑,除此之外,被告竟拿出其本人交代周美珠所簽發票人係鄭美英,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向法院提出自訴自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後經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判決無罪在案,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又為掩蓋自己罪跡起見,誣指他人犯罪,因其誣告目的究在狡卸自己之罪責,與誣告要件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著有判例及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被告任職雄穩電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穩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該公司財務經理即自訴人簽發面額發票人鄭美英、票號N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支票予被告,竟遭退票,且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班時,發現公司空無一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尋獲自訴人,與之理論,自訴人始簽發發票人王德柱、票號AN00000000號、面額一萬二千元支票予被告,然亦遭退票,且第二張支票之發票人王德柱業已於發票日前數月死亡,認自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甲○提出自訴(八十五年度自第五五一號),後經甲○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甲○,甲○復以七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判決自訴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業經甲○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㈡被告所持有上開自訴人所交付支票二張,⑴其中一張發票人為鄭美英之支票,係經被告閱後在傳票上蓋章,始由雄穩公司會計周美珠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周美珠於七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審理中證述綦詳。
且發票人鄭美英提供支票交予被告與自訴人等使用,以向廠商詐得貨物等情,亦據甲○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0六號判決在案,有上開二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知該支票係經鄭美英概括同意所簽發,自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惟被告與自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因涉嫌共同虛設雄穩電子興業有限公司詐欺廠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甲○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二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上開自訴自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係在二人被訴共同詐欺罪之審理期間,且被告上開所述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與其當時所涉詐欺一案相關,且在七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案件審理中,自訴人亦具狀稱:被告係為在七十五年度易自三一五八號判決中脫罪,才故意告自訴人,有該答辯狀一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係為脫免自己之共同詐欺罪責,而向甲○提出自訴,是尚難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其行為於法固屬不當,但此係為其在民事上是否應對自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依上開判例、判決,究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刑罰法令所不罰。
⑵另一張發票人為周德柱之支票,被告辯稱:周德柱已死亡,其卻於死後收到其支票,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而周德柱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底死亡,但生前有開支票借予自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素心於甲○七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以其於周德柱死亡後,仍收到周德柱之支票,誤認自訴人未經發票人授權仍簽發支票使用而提出自訴,尚難認其涉犯誣告罪嫌。
況縱認被告明知自訴人有獲得周德柱之授權以簽發該支票使用,而仍提出自訴,然被告係為脫免自己之詐欺刑責,已如前述,亦難認誣告之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五、被告即反訴人以自訴人確實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親自簽發上開支票,竟自訴被告誣告,且自訴人於前揭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0六號詐欺案件在高院審理中,以不實之筆錄使公務員在公堂上錯誤記載在公文書上,認自訴人涉嫌誣告、偽造公文書罪嫌,而提出反訴云云。
經查自訴人並未偽造上開支票二張等情,業經甲○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自訴人因此認被告涉嫌誣告而提出自訴,經甲○以被告係為脫免自己刑責而提出自訴,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業已詳細說明如前,是自訴人之自訴事實,並無捏造之情形,亦不構成誣告。
又法院書記官於案件進行時,本應依據訴訟當事人之陳述記載於筆錄,縱訴訟當事人陳述不實亦然,是自訴人於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縱於法庭上陳述不實,書記官依此記載,其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反訴。
六、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案件,自訴人係對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0號、七十五年度自第五五二號被告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提出誣告之告訴,因本案業已裁定駁回自訴,是併案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甲○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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