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205,200011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庚○○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通緝中)、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參加自訴人甲○○所起之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員共三十一人之互助會,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第二會,即以超越行情之金額八千一百元得標金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元,被告庚○○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千五百元之高價標取會款六十九萬六千元。

另被告丁○○與己○○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丁○○、己○○、高秋惠、庚○○名義,參加自訴人起會每會三萬元、會員共四十五人之互助會,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用自己名義,一萬三千六百元高價得標會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元,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用以自己名義,以一萬一千元高價得標會錢九十一萬三千元。

詎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開始,被告己○○陸續要求其代墊上開互助會之會款,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已找到倒帳之人就在廣州,向自訴人借十萬元作為旅費,並佯稱同年月二十九日回來之後一定連舊帳一併歸還,然自訴人如數交付後,被告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並未依約還錢,事後亦均找不到己○○,被告丁○○則以會錢係己○○拿走,其已與己○○離婚,拒不償還,被告庚○○則稱:其並未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等語,亦拒絕償還會款,因認被告己○○、丁○○、庚○○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持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其雖曾代其妻己○○標會,但係以己○○名義標會;

被告庚○○辯稱:其並未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且未同意、也不知道己○○用其名義參加等語。

經查:㈠庚○○之互助會係己○○以其名義參加,自訴人並未曾向被告庚○○確認,庚○○之會錢均係己○○繳納,由己○○投標,所得標金亦交與己○○,己○○則交付有庚○○簽名之收據一紙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綦詳。

觀之該收據上庚○○之簽名,與卷附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所簽寫之姓名,兩者明顯不同。

足見被告庚○○所辯,應堪採信。

㈡被告丁○○雖辯稱:其曾代其妻己○○去標會,但標單上僅寫標的金額,沒有寫姓,也沒有寫綽號等語。

然證人江美秀證稱:曾看見被告丁○○曾去投標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自訴人開標時,並於標單上寫「曾」字;

證人乙○○亦證稱:曾幫陳桂美投標,看見被告丁○○亦去投標,但未注意當時係何人得標,惟標單上需寫姓名、金額等語。

是被告丁○○所辯,顯不可採。

被告丁○○確實有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應堪認定。

㈢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召開之互助會,其中丁○○及己○○二會,係其問己○○,己○○稱要跟的;

高秋惠部分係丁○○事後向其說要跟的;

庚○○部分係己○○同時說要跟,當時係在己○○店內說的等語。

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院訊問時,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召開之互助會,是己○○、丁○○親自到其那裡用丁○○、己○○、高秋惠、庚○○名義參加。

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其陳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況自訴人陳稱:被告丁○○之子曾說過,高秋惠、庚○○之會係父親、母親跟的,且丁○○之女亦應知道等語。

然被告之子女戊○○、丙○○均證稱:僅其母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其父則無,曾幫母親繳納過會錢予自訴人,家中係在賣皮包,父親則開計程車,未管家裡等語。

雖證人戊○○、丙○○係被告丁○○之子女,其證詞可能偏袒丁○○,且就丁○○有無參加自訴人互助會之部分,亦證述不實,然就被告丁○○以高秋惠名義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部分,則僅有自訴人之前後不一之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證明。

況縱被告丁○○有以高秋惠之名義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然該會係活會,非死會,則被告丁○○亦無任何刑事責任可言。

㈣再被告丁○○辯稱:其與己○○之經濟係各自獨立,不清楚己○○之經濟狀況等語。

且證人戊○○、丙○○均證稱:被告丁○○係開計程車,未管家裡等情,已如前述。

復參以丁○○僅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一次,業經註銷退票紀錄;

己○○則業經公告拒絕往來,並有五十幾張之退票等情,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票字第六五六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由己○○業因週轉不靈,致所開支票多遭退票,且已經公告拒往,而丁○○之支票則僅退票一次,並經註銷退票紀錄可知,被告丁○○之支票確未與己○○之支票互通使用,被告丁○○所辯其與己○○經濟係各自獨立,應堪採信。

既然兩人經濟各自獨立,且自訴人陳稱:庚○○之部分係己○○說要跟的,會錢係己○○繳納,亦由己○○投標,並取得標金等情,已如前述,則無從認定被告丁○○知悉,並同意己○○以庚○○名義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

是己○○縱使有未經庚○○同意,以庚○○名義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並予以冒標,亦難認被告丁○○與之共同詐欺自訴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又自訴人陳稱:被告丁○○係於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一萬一千元標得該會,會錢均係被告己○○繳納,八十八年六月之前之會錢均已繳納,惟八十八年七月以後,則未再繳納會款。

是被告丁○○得標距其參加該互助會已隔八個月,之前亦均有繳納互助會之會款,是尚難以被告丁○○事後拒繳會款,遽認被告丁○○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應堪採信。

而被告丁○○所述,雖有部分不實,然其拒繳會款,亦僅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詐欺、偽造文書刑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