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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曹運蘭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前於自訴人乙○○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五二三號迦南早餐店工作,趁乙○○未注意之際,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連續竊取店內金錢。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再次竊取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為三百六十元,為該店負責人乙○○報警查獲,並自被告甲○○口袋內起出所竊現金三百六十元,經台北縣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警刑字第二七三九號移送書送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偵查時訊問被告:「是否在迦南早餐店擔任店員?」,被告答:「是的。」
,檢察官繼問「何時偷錢?」,被告答:「八十九年四月份開始,最後一次五月八日為止。」
,復問「先後偷幾次?」,被告答:「十幾次,每次五、六百元。」
,末問「如何偷?」,被告答:「從收銀台內偷錢,也有是客人付錢自行放入口袋。」
等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偵查卷附偵訊筆錄可按。
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且於警偵訊中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其犯罪事證明確,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本院板橋簡易庭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簡易程序案卷查核屬實。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偵訊中所稱將客人所付早餐消費款放入口袋侵占據為己有之行為,與本件被訴將客人購買早餐費用不繳回收銀機內而放入自己口袋之所謂業務侵占犯行為事實同一之案件,而被告既經檢察官訊問犯罪態樣故自白業務侵占罪行,檢察官復依被告偵訊自白,計列被告每日竊取金額約五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宜由檢察官依法續行處理,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見本件自訴狀收文戳章),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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