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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自 訴 人 乙○○
右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丙○○
自 訴 人 丁○○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己○○
詹啟章律師
被 告 庚○○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政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明文;
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被告二人籌組成立互助會多時後,通知各會員彼等因縣議員競選失利而倒會,並名開協調會商討會款分配事宜,惟被告竟拒不提出全部會員之名單及地址予自訴人云云,其並未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多次開庭訊問仍未見自訴人指訴被告究涉如何之具體犯罪事實,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當庭裁定命自訴代理人己○○律師及丙○○於同年月十三日前補正自訴人所訴之具體犯罪事實等情,惟逾期多日仍未見遵命補正,是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式已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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