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丙○○就提起本件自訴之同一事實,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該署以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九七號案件偵查中,經調閱上開偵查卷一宗屬實,且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自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戳記一份足參,則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前,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依程序從新原則,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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