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260,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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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О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庚○○
己○○
陳彥仕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告甲○○係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金圓公司),被告丙○○係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吉馬公司),其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竟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以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之名義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稱自訴人明知金嗓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插卡式電腦伴唱機中含有「悔不當初」等六十三首、「初戀」等四十二首詞曲著作,乃分別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亦明知金嗓公司就前開歌曲係未經金圓公司及吉馬公之合法授權,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以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黑武士公司之名義,與金嗓公司簽立代理商契約,代理販售前開伴唱機藉以圖利云云。

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等不服復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明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一九一號予以駁回之處分而告確定。

(二)被告等主觀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此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明定在案。

本件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既已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其自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要屬無疑。

(三)被告客觀上有申告虛偽之犯罪事實之行為:按本件被告明知自訴人為合法販售家電用品之廠商,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自應知悉自訴人對於所販售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建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暨重製內容乙節並無認識了解之能力與義務,且自訴人亦未參與生產製造行為,故對內含歌曲顯然無法知悉。

況且,自訴人向發行暨生產製造商即金嗓公司購入金嗓伴唱機產品共十組,皆附有版權保證書,再觀該產品之目錄亦一再強調「本公司所有歌曲均獲各大唱片公司合法授權重製...」、「伴唱系統內建合法歌曲超過5000首...」等版權聲明,且金嗓公司亦於大眾所周知之報紙媒體刊載其發行之伴唱機產品均內建合法歌曲,衡諸情理,自訴人自有足夠理由深信所購入之金嗓伴唱機屬合法產品,是以自訴人主觀上對於所購入之產品是否已經被告授權乙節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要屬至明。

就此以觀被告客觀上有申告虛偽之犯罪事實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自訴人之夫戊○○雖為金嗓公司之董事亦非當然知悉授權事宜:按被告於答辯狀中指自訴人之夫戊○○為金嗓公司之董事,其對於金嗓公司與金圓公司、吉馬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之內容及金嗓公司越權產製違法產品之情節知之甚詳云云,惟查:戊○○雖為金嗓公司之董事,但其只有出資,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營運,且亦非由其參與系爭授權契約之簽訂,因此戊○○對金嗓公司授權事宜皆無所知,是以自訴人自然更無從得知授權之事項。

(五)末按雖被告等於答辯狀中陳稱自訴人以甲○○、丙○○為誣告之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洵屬無稽云云,惟查:法人雖具法律上人格,惟此乃法律擬制之結果,其意思表示仍需由自然人所做成,至屬灼然,是以本件系爭告訴雖係由金圓公司、吉馬公司等法人之名義所提出,但其實際之決定仍係由被告等所做成,因此本件對此兩人提出誣告罪並無錯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之主觀上顯然具備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故意,客觀上又有申告虛偽犯罪事實之行為,顯足以陷自訴人於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危險,其於管轄法院(板橋地法院檢察署)實施誣告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鈞院對本自訴案有管轄權,自訴人是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甲○○、丙○○等涉嫌誣告罪之行為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六年台上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上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前告訴自訴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七九號違反著作權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客觀上有申告虛偽之犯罪事實之行為,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甲○○、丙○○分別為金圓、吉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金圓公司與吉馬公司與案外人金嗓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惟金嗓公司逾越授權範圍,另行生產CPX900金嗓家用電腦伴唱機家用機型之侵害著作權之商品,被告為維護吉馬公司、金圓公司合法權益,才依法向台北市刑警大隊提出告訴,嗣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人丁○○所開設之黑武士公司為金嗓公司之經銷商,公然陳列、銷售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產品,自已侵害金圓公司、吉馬公司之著作權,且黑武士公司之戊○○更為金嗓公司之董事,其對於金嗓公司與金圓公司、吉馬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之內容及金嗓公司越權產製違法產品之前揭情節知之甚詳,況自訴人既銷售販賣伴唱機多年,對於授權之專業知識應非常熟稔,可輕易分辨營業用及家用機型二者之不同,足徵自訴人明知金嗓公司之違法情節,仍陳列販售,確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被告甲○○、丙○○分別以金圓公司、吉馬公司之名義提出告訴,認自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無誣告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一)查被告甲○○、丙○○分別為金圓公司、吉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金圓公司與吉馬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案外人金嗓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由金圓公司、吉馬公司分別將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詞/曲)一百首及一百零四首,非專屬授權金嗓公司將該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之重製方法重製成電腦合成音樂檔案,並限儲存於金嗓多媒體電腦數位點歌系統伴唱機即CPX900營業用機型(金嗓公司業已自行更改型號為CPX900V)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中,且約定僅得重製壹種單一版本,不得重製第二種版本,更不得將該音樂著作重製成之軟體依附於金嗓公司其他非指定之電腦伴唱機機型上,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著作授權合約書、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金嗓公司業據以重製儲存於其所製造之CPX900V多媒體電腦點播系統伴唱機(營業用機型)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中,且金嗓公司另行生產CPX900金嗓家庭電腦伴唱機(家用機型),未取得金圓公司、吉馬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將上開音樂著作另行重製儲存於IC晶片中,以插卡式卡匣附於上開家用型伴唱機於市面上公開銷售,亦據被告提出CPX900V金嗓營業用伴唱機型錄及CPX900金嗓家用伴唱機型錄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另查被告甲○○、丙○○分別本於金圓公司、吉馬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林志坤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檢附著作授權合約書、權利來權證明文件(含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未經授權之詞曲創作歌曲目錄、委託書等)、獨家報導週刊剪報資料、廣告傳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等證據資料,並派員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六八九巷四號黑武士公司之營業場所查證,發現店內有公開販售前開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音樂著作後,繪製現場查證情形與圖示表,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具狀對金嗓公司、其負責人乙○○、黑武士公司、其負責人即自訴人丁○○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該警察機關調查後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嫌疑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上開黑武士公司搜索扣得前開系爭伴唱機五台及電腦點播系統五組,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將乙○○(金嗓公司負責人)及自訴人丁○○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偵查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七九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經證人林志坤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等係本諸公司負責人之職責,提出著作財產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且私下查證認自訴人有侵害著作權之合理懷疑後,始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具狀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被告並無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自非虛偽申告。

(二)次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七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被告除援引前述自行提出蒐集之證據資料及警察機關蒐證資料外,進而於告訴狀中主張自訴人丁○○係黑武士公司代表人,而黑武士公司係金嗓公司經銷代理商及股東,因認自訴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此觀諸前開偵查卷宗內告訴狀自明。

而查自訴人之夫戊○○確為金嗓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金嗓公司之當然負責人之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嗓公司董事名單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指訴亦非任意虛構,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認自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依法提出告訴,自無誣告之犯罪故意,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嗣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僅係販售伴唱業之代理商,衡情並無能力對伴唱機內之歌曲有無著作權為審查,認自訴人並無明知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罪嫌不足而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乙○○部分,另簽請核轉桃園地檢署偵查,嗣由桃園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五號侵害著作權案件併案審理中),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一九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被告既未故意捏造事實虛偽申告,自無虛偽申告可言。

是以,雖被告告訴自訴人之違反著作權案件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遽為推測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可信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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