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309,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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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自 訴 人 乙○○
代理人 吳國鈞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係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公司)臺北所副主任,丙○○為該所之隨車工。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因丙○○不滿副主任乙○○分派之工作,竟心生不滿,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八之一號欣欣公司台北所辦公室處,先對於乙○○出言辱罵三字經,並持辦公室內之大型衣架砸向乙○○,致使其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又持磚塊毀損其小客車擋風玻璃等〔以上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業據自訴人乙○○撤回訴追在卷〕,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丙○○經同事勸阻而將之拉至辦公室外時,因仍氣憤難消,乃站立於該辦公室門前,對於辦公室內之乙○○恫以:「你今天不要回家,你出來我就要打你」之脅迫方式,使乙○○懼於離開辦公室,暫留在辦公室內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約逾五分鐘後,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丙○○始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乙○○因工作分派之事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日因搬運米酒空瓶之事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曾持磚塊毀損其小客車擋風玻璃,惟並無站立於辦公室外,向自訴人恫稱上開話語及不准自訴人離開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據在場目擊證人即欣欣公司台北所主任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說叫自訴人不要出來,否則要他好看之語,當天有報警,警察到時,他們二人都還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恫嚇上開話語,其所為之恐嚇行為為其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分派工作之細故,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悔悟,向自訴人表達歉意及賠償其損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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