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346,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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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
自 訴 人 乙○○○
甲○○○
戊○○
丁○○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己○○之父謝木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病逝,其兄謝福炎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被保險人謝木梅死亡之喪葬津貼,惟其他兄弟姐妹對此有不同意見,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達成協議,由謝福炎出具放棄喪葬津貼申請之同意書,改由己○○具名申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勞工保險局核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

惟己○○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桃園縣蘆竹市○○街四十巷一號領得上開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將原應列入父親謝木梅遺產,平均分配與繼承人乙○○○、甲○○○、戊○○及丁○○之上開農民保險死亡喪葬津貼侵吞入己,拒不與上開繼承人平分。

嗣經乙○○○等人寄發存證信通知處理平分事宜,但己○○仍置之不理,乙○○○等人遂逕行提出自訴。

二、案經乙○○○、甲○○○、戊○○及丁○○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父親謝木梅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病逝後,領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且未平均分配與自訴人乙○○○、甲○○○及丁○○,核與自訴人等之指訴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九四二五號函及檢附之謝木梅農保喪葬津貼書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渠辦理農民保險喪葬津貼申請,同年月十八日領得,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開立二紙支票,其中一紙面額六萬九千三百元,欲待自訴人戊○○將遺產交待明白,即交付作為三兄弟平分勞、農保喪葬津貼之款項;

另一紙支票,係扣除大哥謝福炎已領得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五萬四千九百元後,開立面額一萬四千四百元,已交與謝福炎收受。

至於乙○○○、甲○○○及丁○○三人,未能對父親遺囑提出合理說明。

且自訴人等提出之遺囑之法律效力尚有疑義,故分配與自訴人乙○○○、甲○○○及丁○○三人,渠絕無侵占之意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戊○○指稱:伊未曾收受過被告簽發上開面額六萬九千三百元支票等語,而自訴人乙○○○、甲○○○及丁○○亦到庭指稱:被告收取上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後,並未平分與伊三人等語,被告當庭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證人謝福炎亦到庭證言:伊收受被告開立面額一萬餘元之支票,係扣除其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五萬四千餘元等語,復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分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有排除自訴人等平分上揭農保喪葬津貼而據為己有之犯行。

縱使自訴人等提出被繼承人謝木梅之遺囑因未具法定要式而無效(詳參下列理由二(二)2),但據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指出,謝木梅君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參加農保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退保,而被告及謝福炎均非農保被保險人,因此,上開農民保險死亡喪葬津貼在無合法有效遺囑之情形下,應列入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由自訴人等、被告及謝福炎按人數平均分配。

被告徒以自訴人等人未能對遺囑提出合理解釋,逕行將分配與自訴人等上開遺產據為己有,顯有侵占之犯行。

是其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及證人謝福炎雖指稱:自訴人戊○○先給付謝福炎十五萬三千元農民保險喪葬津貼,因此被告質疑自訴人戊○○有不良意圖云云(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僅此無從反證被告有合法理由擅自扣留自訴人等依法應分得之遺產。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將其領得應平均分配與自訴人等之遺產,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未知自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父親謝木梅死亡後,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津貼十萬八千九百元,未依遺囑第六條之規定,平分與自訴人等,且經自訴人等以存證信函催告,猶置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明揭此旨。

1、訊據被告對於父親謝木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病逝後,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十萬八千九百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兄謝福炎原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五萬四千九百元後,自訴人才委請渠以自訴人及被告名義申請勞工保險家屬喪葬津貼十萬八千九百元。

然因自訴人等對於父親死亡後之遺產未能清楚說明,且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開立面額六萬九千三百元之支票,待自訴人戊○○對遺產能合理說明後,則將該支票交與伊,作為三兄弟平分勞工及農民保險喪葬津貼之款項;

且扣除大哥謝福炎先行領取之部分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亦開立面額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交與大哥謝福炎。

況自訴人提出父親生前所立遺囑之法律效力,尚有疑義。

因此,渠絕無侵占上開津貼之犯意等語。

2、經查,雖證人丙○○亦到庭證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伊去醫院探訪謝木梅,由謝木梅口述,伊當場記錄遺囑內容,並交與謝木梅閱覽,謝木梅對記載內容,未表示有誤記,於是伊將遺囑重新謄寫後,拿到醫院交與謝木梅簽名,伊在醫院記錄時,戊○○、乙○○○全程在場,丁○○是後來拿便當進來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而口授遺囑,則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授遺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縱上開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謝木梅真意,亦因不具法定要式而無效;

況前揭遺囑第六條未記載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由繼承人平分之意旨。

因此,自訴人等以此無效之遺囑,遽論被告未依囑而侵占犯行,尚有未洽。

3、又查,被繼承人謝木梅已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退出勞工保險,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已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請領謝木梅本人死亡給付。

而證人謝福炎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高雄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家屬其父謝木梅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五萬四千九百元。

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源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其父謝木梅死亡喪葬津貼,係屬同一事故重複請領,惟證人謝福炎同意將其前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五萬四千九百元退回勞工保險局銷帳,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改按被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計十萬八千九百元,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檢附之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影本在卷可憑。

故被告係以被保險人身分取得前揭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自非屬被繼承人謝木梅個人之遺產,自訴人等本無平均分受之權利。

4、綜上所述,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侵占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十萬八千九百元,應非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等指訴之侵占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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