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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夥同被告丁○○、丙○○至國立林口啟智學校守衛室,由被告丁○○出言恐嚇,其餘二人在旁助勢,被告丁○○要該校守衛林固通知自訴人與王進福二人小心一點,免得出門會被打,林固於翌日將上情轉知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有跟林固閒聊被告甲○○與王進福衝突之事,僅提及當天警衛為何未吹哨子示警,及要林固注意門禁,免得有人偷盜廢土,伊未要林固傳話給自訴人或王進福云云;
被告甲○○、丙○○則均辯稱並未與林固談話云云。
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因林固向伊傳話,伊才誤以為被告要對伊不利,在伊找被告等人瞭解之後,才知道這是個誤會,被告等人並沒有要對伊怎麼樣,伊不告了等情。
是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三人有被訴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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