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36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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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巷三弄七號五樓建物係被告丙○○配偶甲○○所有,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未經甲○○授權,在以上開建物為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姓名欄內,偽簽甲○○署名而與自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迄今均未通知自訴人持雙方各留存一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補正甲○○簽名。

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持右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自前述建物遷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足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右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甲○○署名,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各乙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巷三弄七號五樓建物係其配偶甲○○所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其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建物之租賃契約,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姓名欄內,簽署甲○○署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辯稱:伊與甲○○係夫妻關係,故甲○○同意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甲○○名字等語。

經查:㈠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六二之四三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巷三弄七號五樓建物係甲○○所有,而被告確曾於右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立甲○○署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號返還租賃房屋等案件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次者,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初委託力霸房屋時,即委託被告為代理人,全權處理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之出租事宜,另外因伊是本人,始在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補蓋印章,伊亦曾通知自訴人拿房屋租賃契約書來補蓋章,但自訴人均不拿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委託出租契約書二紙,堪認被告所辯諸節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既基於甲○○之委託,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立甲○○署名,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論以被告偽造文書罪責。

㈢再自訴人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雖無出租人本人甲○○之印章,固有自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斯時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即係有權代理,茲如前述。

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縱自訴人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簽訂契約時無出租人本人甲○○之印章,事後亦無補蓋甲○○印章,均無礙被告有權代理之效力,是以此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至自訴人與被告雖對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存有爭執,然此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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