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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
自 訴 人 一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此有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北縣蘆戶字第八九00八九七九號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乙○○涉嫌詐欺部分另案裁定自訴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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