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O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O六號解釋有案。
又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係永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並非自訴人甲○○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林建良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就自訴人所提出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以觀,該車出租人係永富公司,亦非自訴人。
從而本件自訴人雖為永富公司負責人,然並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自明,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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