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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傳訊告訴人甲○○、被告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一號部分影印卷)。
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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