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173,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樹林鎮○○街三十九巷五弄四十號設立西能工業社,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領用統一發票,至十二月止計領得七本,開立三聯式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以虛設行號河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鈦騰企業有限公司、普滋企業有限公司、偉青興業有限公司、新鑫企業社、揚貿興業有限公司、天見商行、晨光企業行、津妙企業有限公司、青崧 業行之發票,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八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因認被告甲○○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止,以西能工業社名義領用統一發票,並以虛設行號之發票,為進項憑證,扣抵其西能工業社營業稅,藉此逃漏稅捐八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九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稅務員蘇聰智證述屬屬,並有普滋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調查表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稅中甲字第頭二六八五號函影本、西能工業社七十五年六月至十二月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七份可資佐證,是被告被訴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北板分元刑愛七六訴九0一緝字第五一七號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該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二年六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原因業已視為消滅後,追訴權時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業已完成(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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