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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宋紹曾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至鄭虎強原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0三巷四八號之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簡稱好朋友公司),竊取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鄭某)所有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二0安司、六安司、三.六安司各一台(合計為三台)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一紙,得手後,丙○○即當場利用其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所拾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張國寶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業已丟棄滅失,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一紙,在上開所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上,偽以好朋友公司名義(即盜蓋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枚)填寫該公司業於八十五年某月二十五日(因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日期不明)將機器賣予張國寶之不實事項,而偽造統一發票一紙,並將上開機器藏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臺北縣蘆洲市○○街某處伺機出賣。
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丙○○將上開機器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實收之價款為一百一十萬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己○○(代表尚朋有限公司),丙○○為了取信於己○○,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在上開機器藏置處交付上開機器時,將上開張國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有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其偏名洪石松所書立之張國寶賣上開機器給尚朋有限公司之書據原本一紙)各一紙持交己○○,而加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好朋友公司、己○○(起訴書誤載為好朋友公司、洪石松及稅務機關對於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經鄭虎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0二號尚朋有限公司處發現上開機器,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虎強告發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受債權人丁○○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經在場之庚○○同意以機器抵債,伊才搬走機器,同時由庚○○簽發好朋友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連同張國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一起交付伊,伊並未偷機器,亦未簽發上開統一發票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張國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人高俊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鄭虎強、己○○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庚○○、呂志明、張貞勝、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張國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有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其偏名洪石松所書立之張國寶賣上開機器給尚朋有限公司之書據原本一紙)各一紙、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其偏名洪石松所書立之收據、好朋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名單、合約書、代保管條、訃文、證明書、申請書各一份、統一發票六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訊時之筆錄係經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但因未同時錄音,故無錄音帶可勘驗,業據證人即警員張貞勝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一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音帶(但其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筆錄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開庭錄音未在該錄音帶找到)與筆錄所載相符,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搬走好朋友公司之機器時,好朋友公司之負責人為庚○○,並非鄭虎強,而好朋友公司之工廠廠長為高俊隆,好朋友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倒閉而結束營業,並向法院聲請破產,且經法院派員至工廠查封好朋友公司之財產;
鄭虎強、庚○○及高俊隆均不識認被告,亦未見到被告於上開時地搬走機器,更未簽發上開統一發票給被告,又張國寶並未見過上開機器,亦未去過好朋友公司,且不識認被告、鄭虎強、己○○,而鄭虎強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至同年八月五日始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據證人鄭虎強、庚○○、高俊隆、張國寶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好朋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人名單、陳報狀、本院八十五年度破字第一七號裁定、鄭虎強所提之本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護照影本二份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及證人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稱「丁○○託其向好朋友公司討債;
其未竊取繫案之機器;
其未竊取繫案之發票、國民身分證;
其有交付洪許美華十六萬元」,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
證人丁○○稱「其未託丙○○向好朋友公司討債;
丙○○未交付其妻十六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89)陸(三)字第89043984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丁○○之測謊鑑定結果,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我有陪被告拿錢約十六萬元給一位女子,好像叫洪許美華」等語相符,應認被告確係經丁○○託其向好朋友公司討債。
但被告所為關於其未竊取繫案之機器及其未竊取繫案之發票、國民身分證部分之陳述,雖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
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亦係以被告對於事實之陳述,為判斷被告陳述是否屬實之基礎,其性質上與被告之自白並無差別,並非獨立於自白以外之一種證據,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既與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我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左右,在新莊市○○路拾獲張國寶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我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份丟棄在我住所之垃圾桶;
是由鄭先生替我填具的,並不是空白發票,因我不想讓鄭先生知道我真實姓名,才向他稱是張國寶;
我去搬機械時,連同張國寶之國民身分證及發票拿走,我是偷張國寶之國民身分證,發票不是我開的」等語不符,復與證人鄭虎強、庚○○、高俊隆、己○○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並有上開張國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有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其偏名洪石松所書立之張國寶賣上開機器給尚朋有限公司之書據原本一紙)各一紙在卷足憑。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其未竊取繫案之機器及其未竊取繫案之發票、國民身分證部分之陳述,尚無足採。
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運上開機器需用二台堆高機將之搬上車,約要三小時之久云云,惟查,被告僱工前往好朋友公司搬運上開機器時,好朋友公司已結束營業,且無人在場看管,僅有之前廠長高俊隆偶而前往察看,好朋友公司並無人同意讓被告搬走機器等情,業據證人鄭虎強、庚○○、高俊隆證述在卷,衡情,縱搬運上開機器較費時,被告仍有行竊之可能。
再者,被告既主張統一發票係在好朋友公司拿到的,且係以其所拾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張國寶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加以填載而成,並由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則在好朋友公司失竊上開機器之情形下,應係由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並盜蓋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枚至明。
又被告之偏名為洪石松一節,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訃文、證明書、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至被告請求鑑定統一發票之筆跡一節,因欠缺統一發票之原本及相關人鄭虎強等之(平時)類同字跡,而無法施行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一紙附卷可稽。
且本院依卷附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有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其偏名洪石松所書立之張國寶賣上開機器給尚朋有限公司之書據原本一紙)及被告與證人己○○均供承無法提供上開統一發票之原本在卷等情觀之,認被告應係行使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
綜上所陳,可知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一次竊取好朋友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三台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一紙得手,為單純一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盜用印章(即盜用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搬走(行竊)上開機器,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仗著替丁○○討債,即在未經債務人好朋友公司同意下,偷走上開機器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並進而偽造統一發票,而加以行使其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好朋友公司、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統一發票(原本)一紙,係被告竊取好朋友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加以偽造而成,尚非全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空白統一發票與偽造部分已無法分離,復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統一發票,其上之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印文一枚,係屬真實,並非偽造,業據證人鄭虎強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之偏名為洪石松一節,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訃文、證明書、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即無公訴意旨所指「偽以洪石松名義,簽具張國寶出賣該機器予己○○之字據二紙,並均持交己○○以為買賣之證據而為行使」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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