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4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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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農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武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武農與甲○○○係夫妻,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營洗衣店,張武農在外工作,家中財務由甲○○○管理。

甲○○○因需資金週轉,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等地,自任會首(互助會單上載明會首為陳秀枝),邀集吳梅英(互助會單上載為葉太太,有二會)、范美佑、涂蘭玉、林明正、黃連菊、王麗華、黃鑫林等參加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在內計三十四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之第二星期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之第二星期日止,會金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六巷十八號一樓,由甲○○○向會員收取會款,並由張武農幫忙邀集會員、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連續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到場親自投標及會員間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在標單(已滅失)上偽填金額表明標息,並向在場參與開標之會員佯稱係受被冒標之會員吳梅英(互助會單上載為葉太太,有二會)、范美佑、黃連菊、王麗華、黃鑫林委託其代為標會等語之方式,而提出高於底標(一千元)不等之標息(最高為三千元)競標,嗣得標後,甲○○○即向活會會員佯稱係上開標單之會員(即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之後再向該被冒標之會員隨意謊稱係由任一活會會員得標(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甲○○○冒標涂蘭玉〈互助會單上載為蘭玉〉之會部分,係由甲○○○偽填涂蘭玉姓名及金額表明係代理涂蘭玉以該標息競標之標單,交付與其有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張武農代為主持開標,並以同一方式冒標涂蘭玉之會一次),致使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因此而陷於錯誤,仍向甲○○○交付活會之會款,甲○○○則連續以此方法詐得各次會款扣除當月標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被冒標者,但不含會首甲○○○)之金額。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甲○○○突宣布倒會而陸續停標上開三起民間互助會,上開活會會員黃鑫林等始依互助會單與其他會員互相查證得標情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鑫林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武農、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冒標之犯行,被告張武農辯稱:伊並未冒標會員之會,因其妻甲○○○任會首,伊有代其收受會員之會款,偶而亦幫其在臺北縣新莊市之開標地點主持開標,如有人託甲○○○代標會,甲○○○即會代寫該會員姓名及金額之標單並將之轉交給伊辦理,印象中甲○○○曾交給伊會員涂蘭玉、王文忠託標之標單,但伊並不知甲○○○是否有冒標會員之會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受會員吳梅英(互助會單上載為葉太太,有二會)、范美佑、黃連菊、王麗華、黃鑫林之委託而代為標會,伊並未冒標會員之會,且伊係因受他人倒會,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致經濟非常困難,所以當他們(即會員)各別標得會款時,伊曾口頭上與他們約定,請求他們將錢暫借,待至尾會時再還,他們也都同意,但後來因多數會員漸知會款出現問題,新舊會員有的已不願繳會款,有的把活會抵銷死會,致整個互助會完全瓦解,伊並非有意詐欺而肥了自己,至於其夫張武農係在伊因忙碌或身體不適,而無法親自主持開標時,才請 他幫忙主持開標,如當日有人託標,標單就叫他帶去,有關互助會之事,確實與張武農無關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鑫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黃連菊、王麗華、陳秀紫、林明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范美佑、古桂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被告張武農及甲○○○供承如上,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單、被告甲○○○致陳秀紫之字據各一紙及黃鑫林、黃連菊、王麗華、陳秀紫所提之被告甲○○○積欠會款明細、本票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甲○○○及證人黃鑫林、王麗華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甲○○○稱「其未曾替會員代寫標單;

其未冒標會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證人王麗華稱「其未曾託甲○○○代寫標單;

其未曾託甲○○○標會」,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證人黃鑫林稱「其未曾託甲○○○代寫標單;

其未曾託甲○○○標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其中證人黃鑫林部分之測謊鑑定結果雖經研判有說謊,但因被告甲○○○就同一事實所為之上開相反陳述亦有說謊,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具狀供稱其係於會員標得會款時,才口頭上與他們約定,請求他們將錢暫借,待至尾會時再還等語,自難僅憑證人黃鑫林經測謊鑑定結果經研判有說謊一節,即認被告甲○○○並未冒標黃鑫林之會。

矧被告張武農為被告甲○○○之夫,二人同財共居,被告張武農復幫忙被告甲○○○邀集會員、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其中一次即於主持開標時,持被告甲○○○所偽填涂蘭玉姓名及金額表明係代理涂蘭玉以該標息競標之標單,以佯稱代標之同一方式冒標涂蘭玉之會等情,業據被告張武農、甲○○○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如前述。

至證人袁陳玉蘭雖到庭證稱伊以袁太太名義跟會,有欠甲○○○死會會款十多萬元」等語,縱然屬實,但不影響本件被告張武農、甲○○○冒標犯行之認定。

是被告張武農、甲○○○所為之上開辯解,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張武農、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武農、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武農與甲○○○就上開冒標涂蘭玉之會之該次詐欺取財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於各該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剩餘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張武農、甲○○○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冒標會款達七次之多,其詐欺之金額非少,其中一次冒標涂蘭玉之會更與被告張武農共同為之,被告張武農、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否認之態度且均經通緝到案,及被告張武農、甲○○○雖有簽發本票給被害人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張武農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夫妻情誼,而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之罪一次,犯罪情節尚輕,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甲○○○所偽填之上開標單,均業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張武農、甲○○○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武農、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之後會期進行中之不詳時間之開標日,由張武農、甲○○○共同偽以范美佑、葉太太(即吳梅英)、蘭玉(即涂蘭玉)、林明正、黃連菊、陳秀紫、王麗華、王文忠之名義,偽造標單得標,因認被告張武農、甲○○○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經查,訊據被告張武農、甲○○○堅稱係會員託標,而以上開向在場參與開標之會員佯稱係受被冒標之會員委託其代為標會之方式參與競標而得標等語,而證人黃鑫林等均未於被告張武農、甲○○○冒標時在場親自見聞,亦無偽造之標單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武農、甲○○○有冒用他人名義填寫不實標單之事實,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武農、甲○○○亦有共同冒標林明正、陳秀紫、王文忠之會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張武農、甲○○○堅詞否認有冒標之情事,均辯稱係會員託標,而林明正係活會等語,復據證人陳秀紫到庭證稱確有委託被告甲○○○代為標會等語及證人王麗華即王文忠之姐供稱王文忠業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拿到尾會會款,王文忠不告了等語,而林明正於偵查中亦僅表明託被告甲○○○標會沒標到,後來倒會,並未具體指謪被告甲○○○有冒標其會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即有誤會,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證人黃鑫林、黃連菊、王麗華、陳秀紫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甲○○○就渠等所跟以被告甲○○○為會首之其餘二會(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第三星期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之第三星期日所起之民間互助會)亦有倒會,但並未具體指謪被告張武農、甲○○○有何冒標其會之情事,復據被告甲○○○具狀表示黃鑫林、黃連菊、王麗華、陳秀紫所跟之其餘二會,均係活會等語在卷,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是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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