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109,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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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男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六九巷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蔡正廷律師
周仕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子○○係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未據起訴,下稱三峽瀝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因執行三峽瀝青公司業務,而向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仲記公司)所承租使用,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六八八之三、六七四之三、六八一之一、六八三、六八三之二、六八三之三、六八三之四、六八三之五、六八三之六、六八五之二、六八五之三、六八八之二等地號土地(第六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係李仲記公司所有,第六七四之三及六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係戊○○所有,第六八三地號土地係陳尾吉、陳榮城、李仲記公司、陳瑞雄、陳緣楨、陳寅荃、陳朝通、陳福來、陳福利、陳永燦共有,第六八三之二、六八三之四及六八三之六地號土地係己○○所有,第六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係癸○○所有,第六八三之五地號土地李仲記公司所有,第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係丁○○所有,第六八五之三地號土地係丙○○所有,第六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係壬○○、辛○○、庚○○共有),均係業經政府核定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亦明知依法應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在該等山坡地為開挖、整地及處理瀝青等開發利用行為,詎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迄八十九年一月初止,在上開山坡地如附圖塗線部分範圍內(面積達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以推土機推平土壤,從事開挖、整地及處理瀝青之開發利用行為,致使地表土石裸露,造成水土流失。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據報赴上址勘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李仲記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供瀝青回收之用,且李仲記公司人員係將該等土地上之雜草推平整地完成後,始交予伊使用,伊並未對該等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及處理瀝青之開發利用行為,且該等土地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云云。

惟查:右揭被告在上開土地內以推土機推平土壤從事開挖、整地及處理瀝青之開發利用行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取締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巡查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現場有整地、堆放瀝青及甫推平新土壤之情形等語相符,並有臺北縣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取締現場照片三組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赴現場履勘查證屬實,製有履堪筆錄二份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查,而該等土地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由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七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0一六六號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五六九八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查;

至證人即實際處理出租該等土地事宜之李仲記公司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自行到庭證稱當時係李仲記公司整地完成後始將土地出租交予被告使用云云,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前開迭次自白之情節顯有齟齬,則其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已承租使用上開土地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惟如上所述,本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據報派員赴上址實施查報取締之際,現場竟仍有整地、堆放瀝青及甫推平新土壤之跡象,則殊難認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後毫無以推土機推平土壤從事開挖、整地及處理瀝青之開發利用行為,再參諸被告亦自證人乙○○為此部分證述時起,竟亦翻異前供改稱其並未於上開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及處理瀝青之開發利用行為云云,此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純屬事後迴護之詞,要無足採。

次查:依水土保持法之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即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者,即可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業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證屬實,並有該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三六三九九九號函文一份在卷足按,本件被告從事開挖、整地及處理瀝青之開發利用行為,既已使上開土地出現大面積之地表土石裸露現象,則其間顯有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殆無疑義;

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其赴現場取締之際,並未發現有土石崩塌或水流沖刷之情形云云,而證人乙○○及上開土地地主戊○○、壬○○、庚○○亦到庭證稱該等土地自十餘年前迄今均未曾發生坍塌或土石滑落之情形云云,然該等土地經被告以推土機推平土壤後,係出現大面積之地表土石裸露現象,已如上述,並有取締現場照片三組附卷可稽,足見該等山坡地之水源涵養功能顯已遭破壞殆盡,其既不具有水源涵養功能,地表內原涵養之水份及土壤即無所定著附麗,據此,自堪認該等山坡地確已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尚無從僅以自外部觀察未發現有土石崩塌或水流沖刷情形,或該等土地自十餘年前迄今均未曾發生坍塌或土石滑落情形,即驟認其間並無水土流失之情事,是證人甲○○、乙○○、戊○○、壬○○、庚○○之上開證詞,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末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在上開山坡地內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惟被告當時係於將瀝青堆置於該等山坡地內從事回收再利用處理作業一節,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堆置瀝青之情形相符,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四一五號公告瀝青再利用及管理之方式,亦有該公告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其有在上開山坡地內恣意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是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其所承租之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及處理瀝青之開發利用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

至公訴人就被告在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六八八之三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犯行部分,雖認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論處,惟按水土保持,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就立法體例而言,水土保持法相較於其他山坡地保育相關法律,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就未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部分,修增刑罰規定(其法定刑度與水土保持法就此部分所定之刑度相同),惟其所規範者既同屬水土保持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仍為水土保持法之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公訴人就被告在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六七四之三、六八一之一、六八三、六八三之三、六八三之四、六八三之五、六八三之六、六八五之二、六八五之三、六八八之二等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犯行部分,雖以被告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犯行,而認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與李仲記公司人員乙○○接洽承租土地事宜之際,僅由乙○○帶領被告赴現場約略指述土地範圍,且現場雜草叢生,並無明確之界椿或界碑,雙方亦未詳為鑑界,即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租約內簡略記載租賃土地坐落三峽鎮○○段第六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面積為七千坪等語,嗣被告乃實際使用乙○○所指述之土地範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當時在主觀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認識與意欲,即非無疑,再參諸被告實際從事開挖整地之面積為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僅約相當於四千八百坪,尚遠小於其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土地面積(七千坪),益徵被告並無擅自擴張其土地使用範圍至鄰地之犯意,至於此部分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戊○○、丙○○、壬○○、庚○○、己○○、李金墩等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一致證稱未曾同意他人使用彼等所有之上開土地,然被告係誤認此部分土地係李仲記公司出租之土地而予以使用,既已如上述,則縱令在客觀上戊○○等土地所有權人未曾同意他人使用彼等土地,亦與被告是否知悉其係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該等土地無涉,殊難憑以認定被告當時確係具有擅自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從而,本件被告既係誤認其有權使用戊○○等人所有之上開山坡地,而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逕為開挖整地行為,依「從其所知並從輕」之錯誤法理,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惟其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

末被告所涉上開二部分之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犯行,係單純一犯罪行為所為,二者應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其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關係,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恣意開挖山坡地,非但破壞自然生態致使水土流失,且危及山坡地附近居民之安全,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回復山坡地原狀(有事發後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在卷足參)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地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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