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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先後二次,與乙○○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由甲○○持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六十弄七十號十二樓乙○○住處附近河堤旁向綽號「阿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購買安非他命後,攜至乙○○前開住處,除部分供己非法施用外,並交付予乙○○而幫助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查獲乙○○施用安非他命,經其供述安非他命來源係由甲○○所提供,始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一三七巷一弄二號甲○○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非供本件幫助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及殘渣袋三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幫助其非法施用之事實,並辯稱:八十八年元月時,有一起去買安非他命,一人出一千元,二人共同到他家附近河堤向伊認識的朋友買二千元二公克,另一次係伊自己拿給他吸食,請他沒有給錢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連續二次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供稱:我們共同合資買的,通常一人出一千元去買一小包,甲○○去買,再來我家找我,在我家一起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證人乙○○彼此間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質之被告亦供承曾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證人所述,應為實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可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僅係共同合資購買,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蔡誌銘施用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誌銘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固供承以「八十八年十月間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二次,係以安非他命一公克價值一千元代價販賣給乙○○,均是由乙○○到我家來與我交易」云云,證人乙○○於警訊中則供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甲○○購買的,是以每一公克價值一千元代價購買的,而我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家裡電話(0二)二九二四─五二一三,與他聯絡再至我住處交易」云云,二人對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雖相符,惟對於販安之地點供述相左,則對於渠等於警訊中所述販賣安非他命過程,已有不相符合之處;
嗣於偵查中,證人乙○○則證稱:二人係出資共同購買,買來後共同使用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則因傳拘未到,遭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迄同年六月十五日始緝獲到案,並經羈押,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獲釋,其於偵查中亦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乙○○,辯稱:係二人共同出資,由伊去拿等語,是依渠等先後到案,而仍供述一致之過程,衡情二人應無勾串證詞,是渠等所述係合資購買之情節,應為事實,再經本院訊以證人乙○○,被告是否販安謀利乙事,其亦答稱:與他朋友很久,他不可能賺伊錢,且買來的量也可以看出他沒有謀利,因為量還足夠伊二人吸好幾次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安牟利犯行,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二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及殘渣袋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顯非供本件幫助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並無關連,公訴人請求依法宣告,尚有誤會,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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