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
八、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合併定其執行刑為三年七月;
又於八十六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各該應執行刑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一巷十八弄十四號二樓之住處,以使用針筒注射經白開水稀釋之海洛因於自體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九巷二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一五公克(起訴書載為○點一公克,惟經送驗結果應為○點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扣案海洛因○點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尿水委驗單、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資為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而其於本件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領向證明書附卷可資佐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合併定其執行刑為三年七月;
又於八十六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各該應執行刑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海洛因而膺刑責,復又同因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處分,竟仍一再施用,顯無悔悟之意、及其施用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危害、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海洛因○點一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