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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二巷九號,以個人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其會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有六十三人),會款金額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詎丁○○○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之時間,應予更正),在上址偽造吳碧惠署押於標單上,偽造會員黃碧惠(其以吳碧惠名義入會)以四千元之利息標會之標單投標並得標,致丙○○、乙○○、甲○○等二十二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六千元之會款予丁○○○,丁○○○因此詐得十三萬二千元會款(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多萬元會款,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等二十二名活會會員及黃碧惠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丙○○、乙○○、甲○○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及黃碧惠等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等二十二名活會會員及黃碧惠等之財產權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標之詐術向互助會活會會員騙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中,雖亦有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惟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
被告詐欺之行為,其詐欺取財對象為互助會二十二名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召集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竟冒用會員名義出標詐騙錢財,輕忽漠視會員之財產權益,亦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交易之信賴,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及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財務困窘,致罹刑章,事後亦已與部分被害人即丙○○、乙○○、甲○○等達成和解(見卷內調解書影本),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來茲。
三、被告所偽造標單,已遭撕毀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參以其未經扣案,及民間互助會標單,於登錄開標後,即失保存價值,時時可見未妥存備查之常例,以及查無其尚存之事證等情,應可信實,是未就該標單或其上被告偽造署押之沒收,贅為無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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