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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第六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懷疑丁○○破壞其與女友乙○○之感情,因而懷恨並萌生報復之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十四巷口「龍豪撞球場」內,見丁○○與甲○○等數位同學前來該撞球場撞球,竟夥同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不知情之戊○○借得機車大鎖一把交給「阿祥」,再由「阿祥」以丁○○停放之機車妨害他人出入為由,將在地下室撞球之丁○○誘騙出撞球場外,丙○○即與「阿祥」及該不詳男子,各持一把機車大鎖一起猛烈攻擊丁○○頭部多下,致丁○○以雙手抵當,惟於丁○○不支倒地後,仍不罷手,繼續毆打,直至其昏迷為止始歸還向戊○○借得之機車大鎖,並分騎二部機車逃離現場,丁○○則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三處(各為二公分、二.五公分、三公分)、後枕部撕裂傷二處(各為三公分、四公分)、左側上齦撕裂傷約一公分×一公分、左側口腔黏膜擦傷約二公分×二公分、兩側手臂瘀腫、左前臂撕裂傷一公分×三公分等傷害。
嗣甲○○剛好從地下室上來買東西,才發現丁○○倒臥於血泊之中,乃高聲呼叫他人報警將丁○○送醫急救,丁○○始倖免於難,而警察到達現場處理後,扣得丙○○所有遺留於現場之機車大鎖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暨由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於右揭時、地將戊○○及自己所有之機車大鎖共二把借予「阿祥」之男子,且看見「阿祥」與另一不詳男子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出借機車大鎖,自己並未持另一把機車大鎖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基詳,並有被告所有之機車大鎖一把扣案資佐證,而告訴人遭被告與「阿祥」及另一不詳男子持鐖車大鎖猛烈攻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三處(各為二公分、二.五公分、三公分)、後枕部撕裂傷二處(各為三公分、四公分)、左側上齦撕裂傷約一公分×一公分、左側口腔黏膜擦傷約二公分×二公分、兩側手臂瘀腫、左前臂撕裂傷一公分×三公分等傷害之情形,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案發當晚十點多,被告曾向其商借機車大鎖一把,其雖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惟事發後曾看到二個人將大鎖丟掉等情,及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事發前已看到被告與「阿祥」在撞球場外徘徊,「阿祥」並曾向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撞球場之同學葉俊偉詢問「誰是丁○○?」,之後「阿祥」並藉故將告訴人自之撞球場地下室誘出,不久就發生丁○○被打情事,後因其上樓購物,始發現被害人躺於血泊之中,並且於此時看到被告騎機車載著「阿祥」與另一人亦騎著機車正離開現場等情,加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自承知道「阿祥」借機車大鎖是要拿去打人的,且於「阿祥」與另一不詳男子持大鎖毆打告訴人時,並未阻止,據此,苟被告未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怎會出借大鎖,並與毆打告訴人之人一同騎機車離開現場﹖況且,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未找「阿祥」毆打丁○○及未參與毆打丁○○等問題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89)陸(三)字第八九0三四七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夥同「阿祥」及另一不詳男子一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此外,證人乙○○即被告前女友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在本案發生前一個月即已與被告分手,而在這一個月期間中,曾與告訴人交往過一個星期,而案發當晚乙○○亦一同前往撞球場打球等情,則本院認定因被告懷疑告訴人破壞其與女友間感情,憤而行兇,應屬有據,是以被告辯稱不可能因感情問題而萌生殺人動機乙節,尚非可採。
(四)次按頭部為人身之要害,如以鈍器(如機車大鎖)猛力攻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破壞其與女友感情,而與其他二人共同持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其受有嚴重傷害,足認下手之猛烈,已為殺人犯意之具體實施,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究不能謂其無殺人之犯意。
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謀報復,於上址撞球場外,夥同綽號「阿祥」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各持一把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頭部,致其受傷而未造成死亡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而被告與「阿祥」及另一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持機車大鎖殺人,手段可議、造成之被害人傷害程度非輕,然其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可稽),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機車大鎖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殺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阿祥」與另一不詳男子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機車大鎖二支,一支為戊○○所有,另一支則未扣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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