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411,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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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乃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十八號三樓住處,自任會首,邀集甲○○、陳秋香、詹玉英、陳禮祿、丁素禎等人參加互助會,召集每月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採內標方式,會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每會連同會首分別共計四十會及三十五會,各約定以每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及一日下午三時在右址開標一會,並由乙○○向會員收取會款。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中旬至八十七年間之開標日,由乙○○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到場親自投標,及會員間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擅自書寫偽造甲○○、陳秋香(冒標二會)、陳友義、劉月婷、侯怡安、張智能、張家華、丁素禎、詹玉英、陳美鳳、余寶月、蔡明娥、陳麗雯、張麗櫻、錢秀裡、鐘維、鐘東泰、鐘豐玲、黃美萍、黃美圓、陳禮祿、劉招燕、陳麗金、陳玉治、陳麗華、陳秀萍、林淑芬、黃阿香、何淑宜、孫海英、阿娥、謝選昭之簽名及標息金額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標單,並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甲○○、陳秋香、陳友義、劉月婷、侯怡安、張智能、張家華、丁素禎、詹玉英、陳美鳳、余寶月、蔡明娥、陳麗雯、張麗櫻、錢秀裡、鐘維、鐘東泰、鐘豐玲、黃美萍、黃美圓、陳禮祿、劉招燕、陳麗金、陳玉治、陳麗華、陳秀萍、林淑芬、黃阿香、何淑宜、孫海英、阿娥、謝選昭得標,後再向甲○○、陳秋香、陳友義、劉月婷、侯怡安、張智能、張家華、丁素禎、詹玉英、陳美鳳、余寶月、蔡明娥、陳麗雯、張麗櫻、錢秀裡、鐘維、鐘東泰、鐘豐玲、黃美萍、黃美圓、陳禮祿、劉招燕、陳麗金、陳玉治、陳麗華、陳秀萍、林淑芬、黃阿香、何淑宜、孫海英、阿娥、謝選昭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以此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之詐術,冒標合會會款,致生損害於陳秋香、詹玉英、陳禮祿、丁素禎等上開活會會員,並使該月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會款,計詐得會款八百二十五萬元(計算方式:每次冒標收取活會款大約二十五萬元,計冒標三十三會)。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乙○○宣布倒會,並避不見面,經甲○○多次催討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召集之合會會會員名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標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而民間互助會,均僅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會應繳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僅以活會會員為被害人,其詐欺所得之款,亦應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被告乙○○偽造甲○○等三十三名會員之標單,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三十三名會員及其餘活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復提出於互助會用於標會,已達行使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以一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各活會會員,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冒標會員之活會並詐取會款之所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乙○○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乙○○所偽造之標單,依民間投標之習慣於投標完畢已丟棄,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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