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號碼為DQ五八三一四○AV號華二版新臺幣壹仟元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與綽號為「阿鴻」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同自臺北縣土城市搭乘計程車返家,「阿鴻」於臺北縣中和市先行下車時,交付偽造之號碼為DQ五八三一四○AV號華二版新臺幣壹仟元券之通用紙幣乙張予丙○○作為支付車資使用,丙○○於收受後,經檢視發覺該壹仟元券係屬偽造,竟仍欲以之作為支付車資使用,因計程車司機表示找不開,而在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九巷口乙○○所擺設之攤販處,下車持向徐某換取百元鈔票,惟經乙○○以驗鈔筆檢視後發覺係偽鈔,立即追呼丙○○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一千元紙幣乙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持用「阿鴻」所交付之一千元紙幣向乙○○兌換百元鈔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貨幣犯行,辯以查獲前一日夜間,伊因案解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識同時留置該處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鴻」者,交保後伊與「阿鴻」共同前往他處飲酒,回家時「阿鴻」將扣案鈔票交予伊,囑伊自行回家,伊並不知鈔票係偽造云云。
經查,扣案號碼為DQ五八三一四○AV號華二版新臺幣壹仟元券乙張,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先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面再黏貼膠帶仿造,無水印,係屬偽造,此經甲○依職權囑託中央印製廠鑑定明確,有該廠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中印發字第八九A一一一二號函及扣案一千元紙幣乙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持扣案偽造一千元紙幣向乙○○兌換百元鈔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及甲○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當時適在場並逮捕被告之警員薛超仁在甲○之之供證一致,亦足堪認定。
被告雖否認知道該紙幣係屬偽造云云,惟其在甲○審理中亦供承:「(問:為何要跑掉?)我害怕被抓,因為阿鴻拿一仟元給我,我覺得怪怪的,因為第一次見面他就拿一仟元給我回家,後來麵攤老闆拿螢光筆畫鈔票時,我心虛就跑掉了。」
、「(問:為何你覺得那張鈔票怪怪的還拿去用?)因為我身上沒有錢,那張鈔票摸起來怪怪的,摸起來跟真鈔不同。」
等語(參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在收受後即已知悉該紙幣係屬偽造,參以證人乙○○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當天晚上約十二點多,被告剛好坐計程車在我攤子前停下來,拿一仟元給我說要和我換零錢來付計程車錢,我看鈔票紙質很差,我就用驗鈔筆檢視,發現是偽鈔,我正在檢視時,還沒有講任何話,被告就突然坐回計程車,車子就開走了‧‧‧」等語(參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剛好休息在乙○○所開的海產店裡面吃東西,當時我穿便服,看到被告從一輛計程車下來,從口袋裡面拿了一張千元鈔票,向乙○○說他沒有零錢,要求要換零錢,乙○○接過錢後覺得有異,用螢光筆畫了一下,此時被告突然轉身上計程車,乙○○就大叫不要走,然後叫我用機車載他去追‧‧‧」等語(參甲○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被告見證人乙○○以驗鈔筆檢視扣案紙幣即行逃逸之情觀之,尤足證明其確係明知該一千元紙幣為偽造,否則焉有在乙○○尚未表示該紙幣係偽鈔之前即迅速逃走之必要?是其所為上開置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
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應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已如前述,然遍查全部卷證,並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受扣案紙幣之際係「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既乏可資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足佐,自未便遽將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相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其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
又檢察官雖係起訴被告明知為偽造之紙幣而仍收受並行使之,與甲○認定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之事實部分相左,然其使行使偽造貨幣之基本社會事實仍為相同,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甲○自應依法審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扣案偽造之號碼為DQ五八三一四○AV號華二版新臺幣壹仟元券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