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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二十日前之不詳日期,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一五六弄三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乙○○施用,前後共計四次。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機車,後載甲○○,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查獲預備供其施用而與本案轉讓毒品案件無關之安非他命四包(各淨重零點二二公克、零點二七公克、零點二三公克、零點二二公克),再循線於前開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一五六弄三號住處,起出供其施用毒品而與本案轉讓毒品罪無關之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於右開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多次予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
雖證人乙○○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無償轉讓予彼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何,然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且隨著時間之經過,記憶亦愈為模糊,是證人乙○○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無償轉讓予彼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何,亦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屬有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大增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傾向等,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至其轉讓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付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至扣案安非他命四包(各淨重零點二二公克、零點二七公克、零點二三公克、零點二二公克)、吸食器一只,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彼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無涉,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院爰就該等物品不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應由公訴人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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