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49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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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五號「侏羅紀資訊社」之負責人,明知電腦遊戲軟體「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係美國CYSTEK INTER-NATIONAL INC.之著作物,授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在臺灣地區有重製、出租、銷售及發行之權利,竟未經美國CYSTEK INTERNATIONALINC.及歐樂公司等同意、許可或授權,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五十元代價,出租供不特定消費者至該店直接從電腦主畫面中選點消費打玩牟利之方式,將電腦遊戲軟體「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以灌錄於其所經營之「侏羅紀資訊社」之三部電腦硬碟中供不特定人把玩;

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載有上開侵害電腦遊戲著作權重製程式之電腦主機三台及電腦之周邊設備(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各三組,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等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樂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等罪,上開各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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